(2017)浙010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漫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漫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50号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市民街167号(城市之星小区会所内)。法定代表人朱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月军、江亚萍,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漫云,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物业)诉被告朱漫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漫云支付物业管理费5036.64元,车位管理费960元,违约金5036.64元,合计11033.28元(物业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江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滨江物业(甲方)与被告朱漫云(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就乙方在曙光之城7幢2单元1604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次预交一年,第一次缴费从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开始计算;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3.6元/㎡每月,地下车位:80元/个每月。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预缴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时就各自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朱漫云系曙光之城小区业主,房屋位于7幢2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漫云签署曙光之城入伙手续流水作业单,确认领取曙光之城房号为7-2-1604及车位号-2-427的全部钥匙及相关资料。被告尚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36.64元、车位费96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缴涉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曙光之城入伙手续流水作业单、律师函、EMS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滨江物业与朱漫云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但其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调整该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36.64元、车位费960元及违约金1253元,合计7249.6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以5996.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朱漫云负担24元。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