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应标与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标,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45号原告:杨应标,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先,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腾冲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满平,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瑞涵新视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男,1964年9月8日生,白族,被告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应标与被告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5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来回往返车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梁河来利山采矿期间,因需要工人打矿洞,2015年2月,原告组织工人到梁河来利山帮被告承包打矿洞进尺。8月因矿山停工,工人待业,原告只有带工人返回原乡等待结账。直到2016年6月,被告通知在来利山打矿洞的10多伙人到梁河矿业公司结账。原告方从2015年2月至8月所打矿洞进尺,按双方协商结算的,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得款为7373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直到2016年12月7日经梁河劳动局催促被告才付款,被告无故扣除凿岩机押金款6000元,工人保险费4800元,无借支凭据的借支款15000元,三项合计25800元。原告认为,矿区停工检查是属于上级政策,期间不能进矿洞拉机器设备是上级的规定,被告扣除原告的凿岩机押金理由不足,工人的保险费本该是被告交纳,途中不是工人自动离岗,而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停工造成,被告扣回资金不合理,整个矿区10多伙做工,同样是承包打矿,被告唯一扣除原告一伙不该扣除的费用,理由不足。现在被告欠原告方应得的资金258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造成各种不应该开支的费用20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打矿的书面合同,因为被答辩人带来的人只是做几天就走了,答辩人已经按被答辩人做的实际工作支付了工资,双方已经结清账目,不存在欠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应付有关款项73730元的所谓结算单。2、被答辩人说扣除了他的三项费用25800元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凿岩机押金6000元,也不存在扣凿岩机押金6000元的事实,第二项工人保险费48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答辩人找来的工人必须做满4个月,公司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公司为每个工人每年所交的保险费是1700多元,但被答辩人带来的8个工人只做了7-8天就走了,所以被答辩人应承担这8个人4800元的保险费,第三项所谓扣除15000元的借支款也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在支付给被答辩的工资时,双方就已经结清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扣除借支款的说法。3、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往返车旅费2000元的主张不成立,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双方互不相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带人到来利山帮被告打矿洞,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对7月份的工程作了结算,其中扣保险8人,每人600元,计4800元,2015年8月因丝光坪锡矿出事而停工,至2016年6月双方结算8月份的工程,其中扣除原告借支款15000元,3台凿岩机、1台风镐预扣原告工程款6000元。扣除原告借支15000元是由两笔款组成,一笔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4月2日请驾驶员方建忠带给原告10000元,另一笔5000元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误算,实际未支付过。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是否应扣原告工程款4800元抵保险费、是否应扣原告工程款6000元抵3台凿岩机、1台风镐。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份和8月份杨应标组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各款项的明细。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4800元不是扣除的保险,当时约定未做足六个月保险费就自己承担,原告没有做足,被告不只扣了杨应标一伙的;针对6000元凿岩机押金扣着属实,原因是原告未交3台凿岩机、1台风镐。对被告不认可的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交扣4800元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扣60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提交了一份借条,欲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应标向云岭公司(昕达公司)项目部借支生活费2000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在账上扣过原告的工资,这笔欠款仍存在。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自己没借过。对原告不认可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车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800元,应扣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5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车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5800元,其余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应标被其所扣的工程款人民币15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应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杨应标负担192元,被告红河州昕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怡然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