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64号原告:张某。被告:樊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5280元,共计2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樊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樊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如不能按期还完,每天支付原告20%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以正在筹钱为由请求宽限几天,并承诺还款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0月,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意躲避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樊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当庭提交樊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的欠条1张,载明樊某借张某现金16500元,7月14日还清,不能按期还完,每天20%滞纳金。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曾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樊某转账10000元。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樊某���原告张某借钱,张某通过支付宝向樊某转账10000元,给付现金6500元,樊某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张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16500元,7月14日一次性还完,不按期还完,每天20%滞纳金。后樊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樊某收到借款后依法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20%滞纳金,该约定实质上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清偿原告张某借款16500元,利息69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