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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友江、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江,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云海,安徽金岭晟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江,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892A。法定代表人:吴才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岭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206国道鸿凯湾绿苑售楼部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276359XT。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友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工公司)、周云海、安徽金岭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被上诉人金岭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强建工公司、周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中强建工公司和周云海连带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6%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本金57万元计算,利息为627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为1050元;2016年6月1日后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金岭晟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徐友江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用由中强建工公司、周云海、金岭晟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徐友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情况属认定错误。徐友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徐友江实际施工,无需提交书面施工合同。徐友江虽不能提交欠条原件,但提交的协议承诺书能够与欠条相互佐证。协议承诺书约定中强建工公司与周云海于2013年7月底、8月底和10月底共应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余款按照工程量结算。2016年10月15日,经结算,周云海代表中强建工公司出具欠条,欠付徐友江174万元。协议承诺书记载的2013年10月底应支付的30万元至今未付,单凭协议承诺书即可认定中强建工公司和周云海尚拖欠工程款30万元。二、一审认定中强建工公司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资格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中强建工公司认可协议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徐友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是经中强建工公司同意和授权刻制,其效力及于中强建工公司。徐友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中强建工公司辩称,一、中强建工公司与徐友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强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二、协议承诺书仅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未确定最终结算款金额,根据徐友江一审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周云海至少已支付徐友江144万元,协议承诺书中约定的50万元、60万元、30万元进度款早已超额支付,在徐友江不能提供最终结算款的情况下,周云海不拖欠徐友江任何款项。三、徐友江依据174万元的欠条提起诉讼,一审中确认已收到144万元工程款,尚欠30万元,二审上诉状中又称单凭协议承诺书即可认定尚欠工程款30万元,自相矛盾。四、中强建工公司从未授权周云海以项目部名义与徐友江签订任何合同,且项目部无权对外代表中强建工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涉案合同主体只能是徐友江与周云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岭晟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友江与金岭晟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徐友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云海未作答辩。徐友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强建工公司和周云海连带支付尚拖欠徐友江的工程款300000元;2、中强建工公司和周云海按照年利率24%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57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50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3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42000元,2016年1月6日后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金岭晟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徐友江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强建工公司、周云海、金岭晟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晟地·新都会”项目由金岭晟地公司发包,中强建工公司承建。徐友江经周云海联系,带人施工完成了部分粉刷等分项工程。2013年7月15日,周云海以中强建工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由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金岭晟地房产有限公司淮南‘晟地·新都会’项目粉刷班组徐友江班组粉刷工程款如我项目部没按协议承诺书支付,该款就由安徽金领晟地房产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提前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肆倍由我项目部承担。(附协议承诺书)”,并加盖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圣地?新都会项目部印章。协议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浙江中强淮南新都会项目部周云海,乙方:包清工粉刷班徐友江。经甲、乙和建设单位三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付款方式。1、淮南新都会7#楼粉刷和地坪浇捣完成后,在7月底一次性付给乙方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在8月份底,一次性付给乙方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3、在10月份底一次性付给乙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4、余款按所做的工程量结算出来后,扣除以上所付的款项,一次性在春节前付给乙方。二、工程进度。1、乙方承诺在10天内完成所有地坪浇捣和现在能做的部位粉刷。2、维修和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甲方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建设单位执壹份,盖章签字生效。以上内容如甲方不兑现付给乙方,由建设单位代付,并在总造价中扣除。”其中,甲方签字处盖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圣地?新都会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未签字且未盖章。2015年9月份,徐友江曾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缴纳诉讼费后,因无法确定周云海的送达地址且徐友江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30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友江起诉中强建工公司、周云海、金岭晟地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地?新都会项目拖欠其工程款的金额,也未能提交工程结算单、造价单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徐友江诉称的“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合同”,其并未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同时署名周云海的欠条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欠条的数额与徐友江起诉的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证实拖欠的工程款情况。授权委托书和协议承诺书虽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但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资格,在徐友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云海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两份文书得到中强建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相关内容证明力不足。因此,对徐友江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徐友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友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友江二审中提交了欠条原件,金岭晟地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与徐友江一审提交的欠条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书写人周云海未到庭,对欠条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徐友江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协议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中强建工公司淮南圣地?新都会项目部印章,但欠条上并无该项目部印章,欠条上周云海的签名又与协议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周云海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徐友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云海的身份及其与中强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徐友江已就涉案工程与周云海、中强建工公司淮南圣地?新都会项目部进行过结算。且从徐友江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对于30万元欠款的形成,明显与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不合常理。因此,徐友江对其关于中强建工公司和周元海拖欠工程款30万元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友江认为一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情况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徐友江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对于其主张的中强建工公司淮南圣地?新都会项目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徐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徐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魏 宁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