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思武与义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武,义莲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78号原告:何思武,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允山街停车站旁。被告:义莲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夏层铺镇夏层铺街邮政大厅旁。原告何思武与被告义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思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468元及所欠货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义莲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义莲芳于2015年期间购买原告何思武紫红薯5车,加工红薯3车,大红薯1车,有5张过磅单为凭证。期间被告义莲芳分几次支付原告何思武货款8万元,双方结算后合计欠原告何思武货款244468元,被告义莲芳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234468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何思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义莲芳于2015年6月26日写下欠条,欠原告何思武红薯款总计人民币221940元;2、过磅单7份,被告手写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3日过磅给被告红薯净重33.84吨,单价0.35元-0.45元/斤,2015年1月5日过磅净重22.86吨,单价1.1元/斤,2015年1月8日过磅净重21.9吨,单价1.1元/斤,2015年1月25日过磅净重23.15吨,单价1.2元/斤,2015年1月26日过磅净重29.06吨,单价1.3元/斤,还有一张没有时间的,过磅净重20.73吨,单价1.15元/斤,2015年1月23日过磅净重14.08吨,单价0.8元/斤的未结算。3、转款单1份,拟证明2016年义远康取款10000元存入原告何思武帐户。被告义莲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思武提交的被告义莲芳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捺印,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思武提交的7份过磅单,仅记录了毛重、净重、时间等信息;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均无记载;亦无相关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举证主张不同类型的红薯价格不一,非经原、被告双方核定结算,不能计算红薯总价款,因而不能明确清晰的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举证主张,采信部分事实。对原告何思武提交的转款单,未经转账人义远康确认前,不能确定该转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转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义莲芳多次从原告何思武处购买红薯贩卖,被告义莲芳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义莲芳共计未付货款221940元,由被告义莲芳向原告何思武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限。2017年1月31日,经原告何思武催收,由义远康向原告何思武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义莲芳向原告何思武购买红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及货款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何思武要求被告义莲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思武以2015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前的2015年1月23日一车大红薯货款22528元,没有一并结算在内,要求在双方结算的总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思武述称义远康为被告义莲芳代付货款10000元,虽不能明确义远康的支付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何思武在起诉状和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仍然符合民事诉讼的自认特征,该已付款额可从被告义莲芳应付货款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义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思武货款211940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减半收取计2408.5元,由被告义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