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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玲,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水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蓬、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玲驾驶临时牌照鄂S×××××号厢式货车,到位于广水市蔡河镇楼坊村彭家湾的岳母李某(女、68岁)家中。当被告人张玲驾车进入李某家院内时,因疏忽大意,对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在行驶时货车后箱门将院内围墙刮倒,导致站在围墙边的李某被倒下的围墙当场砸倒死亡的后果。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巨大力量作用下头部,致颅骨崩裂,脑组织大面积挫碎,因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玲即打电话报警,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玲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玲驾驶临时牌照鄂S×××××号厢式货车到位于广水市蔡河镇楼坊村彭家湾的岳母李某(女、68岁)家。到达后,被告人张玲在驾车进入李某家院内时,因疏忽大意,对周围环境没有预见,货车后箱门将李某家院内围墙刮倒,导致站在院内的李某被倒塌的围墙砸倒当场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巨大力量作用下头部,致颅骨崩裂,脑组织大面积挫碎,因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玲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玲户籍证明、驾驶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广水市公安局蔡河派出所出具的张玲投案自首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谅解书;2.证人代某,4、聂某,4证言;3.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图片;5.被告人张玲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张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于事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玲属过失犯罪,且被害人与其系亲属关系,已获得谅解等因素,其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