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林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凤,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文裕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荣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燊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燊荣公司无需向博得公司支付2089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得公司与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送货单上除了公司名称不同,其他都是一致的,且两公司送货人处签名的都是丁爱钦。博得公司与浩润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2.燊荣公司与博得公司及浩润公司合计交易只有三次,分别是2015年4月11日货款11400元(尚欠)2375元,2015年4月20日货款23565元,2015年5月5日货款12400元,三次货款加上代开发票税款7996元(发票金额99954元的8%),合计46336元。燊荣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5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124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23936元,共计46336元。3.三次真实的送货单与载明货款99954元的虚假送货单不一致。真实的送货单是有送货人签名的,但没有盖章;虚假的送货单只有公司盖章,没有送货人及收货人签名,4.博得公司多次开庭陈述不一致。博得公司辩称:1.浩润公司与博得公司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员工均不一致,不属于混同经营。2.双方交易于本案只有2015年4月11日及4月20日的两笔交易,货款总价为34965元,燊荣公司仅支付了9075元现金和转账5000元,到一审起诉时仍欠20890元。3.燊荣公司提交的两张对账单都是对方单方制作,博得公司从未出具过,且燊荣公司在一审承认了其中一张“林R”是其亲自写上去的。另一张“林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博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燊荣公司支付博得公司货款20940元;2.判令燊荣公司支付博得公司利息(以2094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燊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得公司与案外人浩润公司的股东均是林毅与丁爱钦,丁爱钦是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毅是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是夫妻关系。博得公司生产供应塑胶料给燊荣公司,博得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4月20日向燊荣公司供应了塑胶粒,价款分别为11400元、23565元,共计34965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货款。博得公司确认燊荣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现金支付了9075元,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5000元,燊荣公司尚欠博得公司货款20890元。博得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博得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为证,燊荣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交易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博得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4月20日向燊荣公司供应了塑胶粒,价款分别为11400元、23565元,共计34965元。燊荣公司主张博得公司与案外人浩润公司混同经营,浩润公司和博得公司已经共同与燊荣公司就所有真实的交易及代开发票的交易进行了对账,燊荣公司与浩润公司和博得公司之间的未付款共计46366元,燊荣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是燊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传真的对账单,其中一份有签名为“林R”的对账单,燊荣公司确认是其在传真后自行在对账单上加上去的,也就是说该对账单没有任何燊荣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张注明了林毅的对私账号的对账单,也是传真件,没有原件,而且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毅亦到庭说明该对账单上的“林毅”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由于该对账单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燊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分别是博得公司与燊荣公司,浩润公司与燊荣公司交易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能够清楚分辨浩润公司或博得公司的区别,虽然浩润公司与博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燊荣公司的反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为34965元,燊荣公司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20日现金支付了9075元,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5000元,燊荣公司尚欠博得公司货款2089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燊荣公司尚欠博得公司货款20890元,一审法院对博得公司要求燊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2089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燊荣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必然给博得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博得公司要求燊荣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89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判决:一、限燊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博得公司支付货款2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89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博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博得公司负担5元,燊荣公司负担32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得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和4月20日向燊荣公司供应了塑胶粒,货款分别为11400元、23565元,合计34965元,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燊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的账户支付了5000元,加上博得公司自认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燊荣公司现金付款9075元,合计付款金额为14075元。至于燊荣公司主张的其余付款,因收款人均为浩润公司的对公账户,而燊荣公司主张博得公司与浩润公司构成混同经营理据不足,故燊荣公司对浩润公司的付款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燊荣公司应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博得公司主张燊荣公司尚欠其货款209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燊荣公司就上述货款向博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燊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5元,由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