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惠芳与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芳,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张福前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063号原告:杨惠芳,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苏州火柴厂旧址)。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福前,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杨惠芳与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汪纯一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惠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纯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张福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告古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张福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运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交通费1220元。后原告杨惠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600元,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请求总金额共计149629.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19时35分许,原告在苏州市××胥路古运河边散步,当走到轮船码头处时,被告设立在路边的巨幅广告牌忽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8天,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9433.81元。原告的身体创伤虽然已经逐步康复,但精神状态因此越来越差,并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被诊断为“无××症状的抑郁症”,共计支出医疗费合计24652.16元。被告作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运河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场地是由第三人汪纯一进行管理,且广告牌倒塌是因为事发前几个小时被第三人张福前交通肇事所撞导致,我方对广告牌受损的情形并不知情,无法及时履行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原告在广济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68898.77元。第三人张福前陈述,涉案广告牌在我驾车碰撞前已经是斜的,与我碰撞后并无变化。而且我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保险杠只是刮了一下,说明碰撞不是很严重。如果碰撞严重,停车场的保安也不会让我走,停车场的保安应该知道我撞倒了广告牌。当天晚上刮风下雨可能对广告牌倒塌也产生一定影响。即便是我驾车将广告牌撞倒,相关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保险公司定损员对我说广告牌不用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晚19时35分许,原告杨惠芳步行至盘胥路古运河码头停车场西侧时,竖立在人行道旁的广告牌忽然倒塌,将杨惠芳砸伤。事发当日,杨惠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无××性症状的抑郁症被苏州市广济医院收住入院,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惠芳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惠芳此次外伤致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杨惠芳支付2520元鉴定费。应原告杨惠芳之申请,本院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广济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杨惠芳于2014年4月8日意外伤后,头颅影像学检查未发现颅脑存在外伤性形态学改变,其所患之无××性症状的抑郁症病程不明,我中心不能就其疾病与此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此项不予受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则以其无精神疾病鉴定资质为由要求本院委托其他机构予以鉴定。后本院委托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各机构均表示对本案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涉案广告牌长约4米,高约两米,左右各以一根铁柱支撑,竖立在盘胥路古运河码头停车场西侧人行道旁的绿化带内。广告牌东侧系停车场,西侧为人行道。该广告牌系由被告古运河公司设立、维护及管理。东侧停车场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古运河公司,其于2012年7月3日与案外人汪纯一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停车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汪纯一,期限为五年。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福前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古运河码头停车场停车时,其车头碰撞该广告牌北侧立柱,致该广告牌受损呈倾斜状,但当时尚未倒塌。还查明:被告古运河公司已向原告杨惠芳垫付68898.77元。本院认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广告牌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古运河公司系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广告牌具有安全管理及维护义务。在该广告牌被第三人张福前碰撞受损后,其未及时在广告牌周边设立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几个小时后散步至此的原告杨惠芳被广告牌砸伤,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运河公司称该广告牌的管理人系第三人汪纯一,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福前称广告牌在其碰撞前既已倾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张福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员施培玉、古运河码头停车场保安朱惠锋、现场目击者邹向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照片,张福前确驾车与广告牌发生碰撞,广告牌碰撞后的形态确已倾斜,故本院认定该广告牌的倾斜及几小时后的倒塌与张福前驾车碰撞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张福前系造成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之一。鉴于原告杨惠芳不同意追加张福前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古运河公司先行赔偿,其赔偿后有权就第三人张福前应承担之责任向张福前进行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古运河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惠芳称其自行支付34085.9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其中在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外伤产生的9433.8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余在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抑郁症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古运河公司垫付的43898.7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53332.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72天×50元/天)。本院仅对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即认可1100元(22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天×120元/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可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2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购买了如下物品:下肢架200元、一次性床垫48元、手术垫单520元、腋下拐杖120元、坐厕椅320元、腰椎固定带125元、助步器327元、安睡宝259元、成人纸尿裤81元、床垫2000元,合计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购物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称安睡宝系因腰椎骨折用于垫腰,床垫系因腰椎骨折需使用硬床垫而购买,其余物品均用于伤后护理。本院认为,对于购买床垫的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的其余费用,因原告系左股骨及腰椎骨折,伤后行动不便且需要康复护理,购买上述物品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惠芳的损失共计158736.58元。被告古运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8898.77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8983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惠芳89837.81元。二、驳回原告杨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元,由原告杨惠芳承担其中的1316元,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1976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两项合计由被告苏州古运河旅游有限公司承担449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惠芳。(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惠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审 判 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