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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盼乐、左建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盼乐,左建成,刘义,高相振,郑志华,郭某某,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盼乐(曾用名沈建胡,绰号迷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建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间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在邯郸市监狱服刑。2016年6月2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相振,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志华,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肃宁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安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18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盼乐、刘义、左建成、高相振、郑志华、郭某某、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984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盼乐、左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3年夏末秋初,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左建成在河间市留古寺镇吾党庙村西北约8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9井至西48站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几天后,四人用厢式货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一车约1吨,价值5292元。(二)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张某在瀛州镇薛庄村南,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里4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三)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高相振、刘义、左建成在河间市公安局拘留所北小河西边石油管线(间1、间2至里一联)钻孔一个。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盼乐、高相振、刘义、左建成四人用白色厢式货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造成管线泄压,被工区发现,弃车逃跑。(四)2014年春天,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在河间市时村乡东刘庄村东,连接两条东西水泥路的南北土路西侧,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2排24井、25井集输管线上钻孔一个。2015年4-5月份间,被告人沈盼乐、高相振伙同杨某1用金杯面包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1吨,价值5345元,高相振驾驶金杯面包车将原油送到河间东边一个村边,由沈盼乐联系收油人将油车开走。(五)2014年春天,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巍在时村乡东刘庄村东南一条东西土路北,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三四天后,三人用厢式货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2吨(含水89.6%),价值1496.6元。(六)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瀛州镇霍庄村东约3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井至间2计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7、8天后,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左建成用厢式货车,盗窃原油一车约2吨,价值5622.94元。该原油销售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七)2014年夏末秋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等人在河间市瀛州镇霍庄村东,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36井东200米土路南侧,间29井至间二计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3、4天后,三人用金杯面包车盗窃原油1车约1吨(含水43.4%),价值2832.26元。(八)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瀛州镇霍庄村东,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36井东300米土路南侧,间29井至间二计输油管线上的钻孔处盗窃原油时,因偷油车油罐漏油未得逞。(九)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高相振、左建成在果子洼乡东大渔庄村东3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河1计、河3计某1联的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3、4天后,上述四人用左建成的带铁罐的农用三轮车盗窃原油约1吨,价值863.19元,将原油销赃给河间市东环光大沥青厂。(十)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瀛州镇薛庄村北约10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井至间2计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2、3天后,三人用厢式货车盗窃原油1吨,价值2928.45元,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十一)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瀛州镇薛庄村北约12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29井至间2计输油管线(上个眼北约200米)上钻孔一个。两三天后,沈盼乐、刘义、郑志华用厢式货车盗窃原油1吨,价值2928.45元,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十二)2014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高相振在瀛州镇流水套村北约5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里1联至稳定站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7、8天后,刘义、沈盼乐、高相振用灰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原油约1吨,价值3624.8元,销赃给河间西环某沥青厂。(十三)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在薛庄村东约4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1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3月3日晚,被告人刘义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去偷油,未到现场,被巡逻人员发现,弃车逃跑。(十四)2015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瀛州镇东刘庄村西约4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十五)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马某某在薛庄村东约4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两三天后,高相振、沈盼乐、郑志华、贾某某在该钻孔处用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盗窃原油一车,价值2560元,郑志华将车开到薛庄村东,沈盼乐联系将油卖掉。2015年9月16日凌晨,沈盼乐、刘义商议偷油,由刘义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去该钻孔处盗窃原油,正放油时发现来人,刘义弃车逃跑。(十六)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马某某在薛庄村东约600米处(土道北),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1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两三天后沈盼乐、刘义、马某某,用灰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一车,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被盗原油除去含水约0.5吨,价值1280元。(十七)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在薛庄村东约600米处(土道南),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至里1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沈盼乐、刘义、郑志华、高相振用灰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一车,由郑志华开车将原油送至河间西环金建的煤场卖掉,被盗原油重约2吨,价值842.24元。(十八)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郭某某在郭某某家西,采油三厂河间工区107-25井、107-10井、107-平3井汇输管线上钻孔一个。沈盼乐想引管到郭某某家猪圈处偷油,因郭某某不同意,未盗窃原油。(十九)2015年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马某某在瀛州镇小赵庄村西约50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里2站至里1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两天后沈盼乐、刘义、杨某1、马站军在钻孔处南约20米处挖暗坑一个,并连接管线,之后没去偷油。(二十)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郑志华、郭某某在留古寺镇吾党庙村南白地,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2-66井至间9计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志华、马某某、郭某某伙同郭某(在逃)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两三轮车,计1.65吨,价值3123.45元,按沈盼乐吩咐把原油销赃给东环光大沥青厂。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沈盼乐、刘义在该钻孔处,用金杯面包车盗窃原油3次,共计1.7吨,价值2684.4元。第一次盗得的原油拉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马滩村的收油点,因未放出,后销赃给东环光大沥青厂,后两次的原油销赃给陈开仓(另案处理)。(二十一)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马某某在薛庄村东南约5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后沈盼乐以姚三某的名义租用薛某某家闲院,打穿越连接钻孔至闲院。刘义驾驶蓝色六轮农用车在该闲院内盗窃原油一车,除去含水,计纯油2吨,价值3072元,在运往刘某某南马滩收油点时车坏在薛庄雷达站东,车修好后沈盼乐、刘义将油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二十二)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杨某、马某某在瀛州镇薛庄村东约80米处,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间2计至里一联输油管线上钻孔一个。七八天后的一个晚上,四人用白色金杯面包车盗窃原油一车,除去含水,计纯油0.5吨,价值661.5元,刘义开车将油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二十三)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在逃)、兰(身份未查实)在时村乡东刘庄村南,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至里1联输油管线上一钻孔处,用“兰”的白色厢式货车(车内有铁罐)盗窃原油1车,除去含水约1吨,价值4027元,销赃给西环金建煤场处。一、两天后,贾某某伙同杨某2、尹某、兰在该处盗窃原油1车,除去含水约1吨,价值4027元,销赃给西环金建煤场处。后因嫌放油慢,其四人便商议用挖掘机挖一暗坑存油。2014年12月17日存油坑被发现。河间工区从油坑内回收原油3.78吨,价值15222.06元。(二十四)2015年夏末秋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盼乐、贾某某、高相振、郑志华用白色厢式货车(带铁罐)在瀛州镇东刘庄西南150米处注水井附近电线杆下,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间1计至里1联输油管线钻孔处盗窃原油一车,计1吨,价值2560元,沈盼乐、郑志华等人将油销赃。(二十五)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盼乐、刘义伙同马某某等人在瀛州镇林豆万村东,采油三厂河间工区马70井套管上盗窃原油,被告人沈盼乐、林某某和马某某放哨,郭某某、马挽留(在逃)在井场放油,刘义驾驶沈盼乐的长安面包车运输,共盗窃原油4次,每次15-16袋,每袋约70斤,共计价值4680.9元,销赃给河间东环光大沥青厂。另查明,被告人郑志华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盼乐、刘义、郑志华、高相振、左建成、郭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他人已破坏的油气设备上盗窃原油,数额较大,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沈盼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1次,盗窃6次,其中未遂1次,既遂5次,数额7240.9元;刘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19次,盗窃8次,其中未遂1次,既遂7次,数额7365.3元;郑志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9次,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既遂2次,数额5120元;高相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3次,盗窃4次,数额11307.24元;左建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3次,盗窃1次,数额5622.94元;郭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次,盗窃4次,数额4680.9元。对上述六被告人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盗窃原油,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贾某某盗窃4次,数额13174元;林某某盗窃4次,数额4680.9元;马某某盗窃1次,数额3123.45元。被告人刘义、郑志华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志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相振因犯盗窃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左建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还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义、郭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华、高相振、左建成、郭某某、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盼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左建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3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四)被告人高相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罪假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郑志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十)作案工具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两辆、白色JAC牌厢式货车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一辆、上白下灰金杯面包车一辆、盗油卡子16个、盗油装置和卡子一套、铝塑管四根、橡胶管两根(各2米)、泵两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扣押于冀中公安局瀛洲分局)沈盼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次数过多,与实际不符。左建成上诉提出:是刘义带其去的,其不知道打眼的事情。河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查,本案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均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又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沈盼乐及左建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盼乐、左建成,原审被告人刘义、郑志华、高相振、郭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他人已破坏的油气设备上盗窃原油,数额较大,上述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盗窃原油,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义、郑志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志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高相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左建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贾某某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刘义、郭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郑志华、高相振、左建成、郭某某、贾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盼乐、左建成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