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捕前住固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住固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永清县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份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姜某、许某(已判决)在永清县、固安县采用开车将电动车运走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某、车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永清县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均辩称没有在固安县盗窃过电动三轮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和刘某在永清县中医院东侧约500米处健康咨询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安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90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9月7日被固安县巡警大队民警抓获,9月8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2日被固安县巡警大队民警抓获,10月13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99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安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结合被告人姜某、刘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安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永清县价格论证中心文件、释放证明书、永清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固安县盗窃电动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