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秀芳与蔡金森、蔡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芳,蔡金森,蔡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05号原告:蔡秀芳,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金森,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吓琴,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秀芳与被告蔡金森、蔡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森、蔡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蔡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金森、蔡吓琴共同偿还蔡秀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金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蔡秀芳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有蔡金森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蔡金森与蔡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蔡金森、蔡吓琴未作答辩。蔡秀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秀芳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蔡金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3.婚姻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金森与蔡吓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蔡秀芳的结婚证、蔡金森的户籍关系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蔡金森、蔡吓琴与蔡梅芳系近亲属关系,蔡秀芳系通过丈夫蔡加荣账户向蔡金森的女儿蔡梅芳的账户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蔡金森、蔡吓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蔡秀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金森与蔡吓琴系夫妻关系,蔡梅芳系二人女儿。2010年3月5日,蔡秀芳通过其丈夫蔡加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蔡金森的女儿蔡梅芳转账26万元。之后,蔡金森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3月5日,蔡金森出具给蔡秀芳《借条》一份,载明:“向秀芳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息按1.5分计算。2013年3月5号。借款人:蔡金森。2013年3月5号”。之后,因蔡金森未再还款致讼。本院认为,蔡金森尚欠蔡秀芳借款20万元,此有蔡金森出具现仍由蔡秀芳持有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金森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蔡秀芳要求蔡金森偿还该款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蔡金森与蔡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金森、蔡吓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金森、蔡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金森、蔡吓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秀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为3252.5元,由蔡金森、蔡吓琴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