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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杨章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杨章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95号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庙里村。法定代表人:安平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章威,男,汉族,1994年12月2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章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杨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准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00元,及伤残补助金176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76.08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388.5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五至十级伤残原则上有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不应���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公司没有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不应该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76.08元。3、本案是工伤事故纠纷之争,而非劳动合同争议之诉,原告认为不能多个案由一并之诉,法院应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388.5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已支付,不应该重复支付。5、伤残鉴定费300元及伤残补助费17600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对被告伤残程度有异议,需要贵院委托重新鉴定。被告杨章威辩称:1、杨章威诉称的双倍工资和工伤赔偿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杨章威一并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委托人杨章威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告辩称必须经过公司同意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收到豫劳(2016)219号鉴定结论后未在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已生效���鉴定费、补助金原告应予以支付。4、被告已收到款项劳动仲裁委已予以扣除,召劳人仲案字[2016]07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章威于2015年9月到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就医,共住院48天,住院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门诊费用共计2176.29元由被告自己结算,2016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0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3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工资为60元/天。2016年��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漯河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49.08元/月。被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5、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失业保险。6、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2315.79元。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8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2176.29元、交通费8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76.08元。以上费用共计166677.67元,减去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3000元,剩余163677.67元,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由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章威在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评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应获得的待遇和赔偿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1600元/月×11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90.8元(3449.08元×10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76.08元(漯河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49.08元/月×26月);4、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停工留薪工资为16000元(1600元/月×10月);5、医疗费2176.2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7、伤残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86元;9、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5388.5元,以上共计166677.67元,减去被告已经收取原告3000元,剩余163677.67元,应由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章威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章威163677.67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