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新华、王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新华,王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9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科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学青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新华,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新成,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新华、王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王新华偿还借款17.54万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利息112901.87元,同时自2017年5月4日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王新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华、王新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新华发放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13.32%,被告王新成为王新华借款提供互负连带保证。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新成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新华对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举证无异议,王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举示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争讼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新华、王新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新华发放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13.32%,被告王新成为王新华借款提供互负连带保证。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此款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多次索要,王新华偿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新华、王新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新华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新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请求王新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成自愿为王新华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借款偿还借款175400元,利息112901.87元,同时自2017年5月4日始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成对王新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新华、王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