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正贵与汪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贵,汪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00号原告:陈正贵,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汪光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正贵与被告汪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贵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差钱支付工人工资向我借款7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我找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无钱归还,仅仅向我承诺:该款定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支付我违约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多次��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汪光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差钱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先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元,一共借款给被告7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找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无钱归还,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正贵人民币现金70000元,限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此款,违约金伍万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此款是2015年1月22日借的,其中45000元是手机银行转账,25000元是现金支付。地址:重庆九龙坡华福北段69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历史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贵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