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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执2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韦六文、罗国建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六文,罗国建,黄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2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韦六文,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执行人罗国建,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执行人黄景山,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申请执行人韦六文与被执行人罗国建、黄景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六文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国建、黄景山给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本案执行费37574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景山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景山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21×××27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3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