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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龙、郝云女、张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跃龙,郝云,张建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54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跃龙,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郝云女,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跃龙、郝云女、张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跃龙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2、被告张跃龙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343952元及逾期利息161486元;3、确认QY20B-Ⅱ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协助将车辆依法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收回租赁物的费用由被告张跃龙承担;5、被告郝云女、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跃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跃龙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0B-Ⅱ汽车起重机,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跃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郝云女和被告张跃龙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军自愿为张跃龙履行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跃龙身份证号码“”,本院通过“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查询,查询不到被告张跃龙相关的户籍信息,又派员前往公安机关查询,也查询不到被告张跃龙相关的户籍信息,不能排除被告张跃龙因死亡已经注销户口,即本案被告张跃龙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待符合起诉条件时,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55元,退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262.6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