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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良冰、黎水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良冰,黎水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吴马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44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良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水兰,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观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系黎水兰丈夫。一审第三人:吴马飞,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龚良冰因与黎水兰、一审第三人吴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民抗1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绍文、魏嫣君出庭。龚良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黎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马观华到庭参加诉讼,吴马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以及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龚良冰按照吴马飞指示将货款转账汇入其账户或交付现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黎水兰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上没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双方也没有就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付款方式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两种途径确定。首先,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确定付款方式,黎水兰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档口电话”预留了吴马飞的手机号码作为卖方联系电话之一。龚良冰认为合同上的预留电话说明吴马飞作为销售人员有权对付款方式进行说明,其按吴马飞的指示转账或支付现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黎水兰认为吴马飞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就付款方式进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该作出有利于龚良冰的解释,即吴马飞有权对付款方式进行说明。而且龚良冰的理解是符合常理的,如果龚良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疑问,那么应该根据卖方预留的联系方式即“档口电话”联系卖方进行磋商。“档口电话”使用者若无权就买、卖事宜进行解释说明,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档口电话”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退一步讲,如果买卖合同上“档口电话”的使用者不能就双方的买、卖事宜进行全面的解释说明,那么合同上应该有限制性规定,否则关于买、卖的任何事宜均可以询问“档口电话”使用者,货款支付当然属于买、卖事宜之一,因此吴马飞有权告知龚良冰货款支付方式,龚良冰按照吴马飞的指示将货款转入指定账号或支付现金即为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如果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方式,经营者黎水兰销售商品,不可能对每一项商品分别成立委托合同,再授予代理权,而是通过雇佣销售人员完成交易。两审查明吴马飞在海信水产经营部负责销售工作,销售人员吴马飞作为经营组织组成的一部分,其基于雇佣关系而受经营者的指示在销售范围对买卖进行的说明、收款、出具收条等,均是销售人员履行交易活动的行为,这符合市场上“售-收”统一的交易习惯。在一审中,黎水兰主张2013年以前龚良冰将货款都转账至其所属银行账户,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并出示湛江市××山区大天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湛江市昌达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存折、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黎水兰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一,鉴于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湛江市××山区大天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湛江市昌达水产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仅能证明上述两公司与黎水兰之间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主体与黎水兰之间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第二,黎水兰提交的存折、银行流水账能够证明龚良冰与黎水兰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无法证明龚良冰转账的资金是2013年之前双方买卖产生的所有货款,而不是部分货款或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黎水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黎水兰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市场交易习惯解释,吴马飞作为销售人员的职责权限包括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说明,即龚良冰按照吴马飞的指示将货款转入指定账号或交付现金即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龚良冰按照吴马飞指示,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7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4日,通过银行给吴马飞汇款12笔共2331137元,现金支付给吴马飞9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4笔给黎水兰共769440元,合计付款总额为3109577元,已经完成2013年黎水兰与龚良冰之间买卖合同所有付款义务。本案中,黎水兰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收取货款是其主要合同利益,本人应该谨慎对待付款方式的有关约定,事实上黎水兰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相关约定,对其雇佣的销售人员也没有做相关约束,对于不能收到货款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至于销售人员吴马飞是否应对经营者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另一法律问题,黎水兰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龚良冰同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请求驳回黎水兰的一审诉讼请求。黎水兰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主要理由:一、抗诉书关于买卖合同上预留手机号就代表吴马飞有权对付款方式进行说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007年至2013年双方长期交易都是按格式合同,交易习惯是凭单据原件付款,在原件还由黎水兰持有的情况下,应认定龚良冰未履行付款义务;二、从双方交易习惯看,2007年至2013年交易收款账户一直是黎水兰的账户,龚良冰不可能不知道经营者是黎水兰,抗诉书认为符合“售-收”统一的交易习惯,这和实际情况不符;三、抗诉书称其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是一致的,我方认可一审、二审判决,原审查明2013年之前龚良冰一直将货款支付给黎水兰,抗诉书又认为2013年之前的货款龚良冰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黎水兰账号的事实未查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吴马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2013年12月30日,黎水兰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龚良冰立即支付拖欠黎水兰的货款1214248元。2.请求判令龚良冰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水兰于2007年开始经营海信水产经营部,龚良冰一直与黎水兰有生意来往,龚良冰每年都结清当年的货款。直至2013年10月份,龚良冰停止向黎水兰购买虾,黎水兰要求龚良冰结清当年未结货款1214248元,龚良冰以已经支付完毕为由,不肯支付。黎水兰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龚良冰支付货款121424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龚良冰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期间,龚良冰申请追加第三人吴马飞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追加吴马飞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黎水兰系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马飞在海信水产经营部负责销售工作。黎水兰与龚良冰2013年交易货物总额为3109577元。龚良冰与黎水兰于2013年之前交易的货款均由龚良冰通过银行汇入黎水兰的账户,只是于2013年7月5日吴马飞通知龚良冰变更汇款账户,龚良冰才开始将货款汇入吴马飞提供的账户。龚良冰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7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4日,通过银行给吴马飞汇款12笔共2331137元,现金支付给吴马飞9000元。2013年9月15日,黎水兰发现龚良冰将货款汇给吴马飞后找到龚良冰,龚良冰于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4笔共769440元给黎水兰。吴马飞收到龚良冰2340137元的货款后,将1125889元汇入黎水兰的账户,截留1214248元给自己使用,吴马飞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关押,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龚良冰向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吴马飞诈骗其货款,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将案件退回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补充侦查。后因黎水兰拒绝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无法查实吴马飞与黎水兰是合伙做生意或者是雇主关系。2015年1月4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限龚良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黎水兰货款1214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龚良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龚良冰负担(黎水兰已预付,法院不再退回,由龚良冰在支付货款时一并退回给黎水兰)。龚良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黎水兰的诉讼请求;2.判令黎水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采购方应按时还清代理方欠款,逾期不付款,采购方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代理方。2010年以来,龚良冰或其雇员每次向海信水产经营部购买虾,均在海信水产经营部的档口与吴马飞谈价钱,然后与海信水产经营部其他职员签订《购销合同》及提取货物。龚良冰诉称一直不认识黎水兰;黎水兰辩称其自2007年开始便认识龚良冰,龚良冰或其雇员与吴马飞谈价钱时其一般也在现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对龚良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龚良冰的上诉理由和黎水兰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龚良冰是否应支付黎水兰的货款1214248元及违约金。关于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员工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主要体现在职工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经营者谋利的表现。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黎水兰,吴马飞是海信水产经营部的雇员,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即海信水产经营部授权吴马飞从事销售工作,而非授权其负责收款。因此,吴马飞缺乏经营者收款的书面授权。另外,员工实施职务行为时应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同时为经营者谋利。吴马飞指示龚良冰将涉案货款汇入其账户,其目的是谋取自己个人的利益,而非为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黎水兰谋取利益,因此吴马飞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龚良冰主张吴马飞的收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吴马飞获得海信水产经营部收款的授权及为海信水产经营部谋利的证据证明,因此对龚良冰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在本案中,黎水兰系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马飞在海信水产经营部主要是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吴马飞得到黎水兰收款的授权,因此吴马飞没有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另外,双方自2010年开始进行交易,龚良冰在2013年之前一直将货款汇入黎水兰的账户,虽然龚良冰提出之前亦有将货款汇入吴马飞的账户,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龚良冰在没有收到黎水兰向吴马飞出具授权书,亦没有向黎水兰或购销合同其他联系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根据吴马飞的要求便将货款汇入吴马飞的账户,因此龚良冰的上述行为存在过失。故吴马飞的收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即吴马飞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龚良冰是否应支付黎水兰的货款1214248元及违约金的问题。黎水兰与龚良冰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双方2013年交易货物总额为3109577元,由于双方对此均予确认,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黎水兰已依约将涉案货物交给龚良冰,龚良冰也应依约将全部的货款支付给黎水兰。本案中,龚良冰虽然先后共支付了3109577元,但由于龚良冰付款时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将涉案货款2340137元汇入吴马飞的账户,造成其中1125889元被吴马飞截留使用,致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人黎水兰无法收足货款。因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龚良冰所支付货款中被吴马飞截留的1125889元依法依理不能视为黎水兰已收取的货款。故龚良冰应继续承担付款的责任,即龚良冰应支付尚欠黎水兰的货款1214248元。至于吴马飞截留龚良冰所支付货款中1125889元的问题,属于龚良冰与吴马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件的处理范围,龚良冰可另循他径解决。至于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黎水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涉案违约金应从黎水兰起诉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此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违约金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龚良冰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合法有理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限龚良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黎水兰货款1214248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黎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黎水兰承担1572.8元,龚良冰承担14115.2元。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龚良冰负担(黎水兰已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及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龚良冰在支付货款时一并返还给黎水兰受理费1411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黎水兰承担1572.8元,龚良冰承担14115.2元。(龚良冰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二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黎水兰直接返还给龚良冰1572.8元)。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龚良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日湛江泰食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下称泰食公司)总经理王财德出具的《证明》及吴马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泰食公司在和黎水兰公司交易过程中有直接汇款给黎水兰,也有根据吴马飞的指令汇到吴马飞的账户,龚良冰不是唯一一家公司将货款汇给吴马飞的;2.龚良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流水记录,其中2012年9月13日,龚良冰汇给吴马飞的流水记录证明,原审认定2013年之前的货款龚良冰均汇入黎水兰账号的事实错误;3.龚良冰提交了一份有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吴马飞出具的证人证言属实。黎水兰对龚良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泰食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关联性,至于吴马飞和王财德的个人往来账户流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联,市场的交易习惯是凭单付款,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马飞与龚良冰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湛中法民申字第8号裁定曾对2012年9月13日龚良冰曾汇过一笔款给吴马飞账户的流水定性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对证据3的公证书真实性和完整性均不认可。黎水兰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见合同原件付款的交易习惯已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2.2016年10月31日湛江市对虾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湛江市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模式是赊销,结算方式是持霞山水产品市场统一格式代销合同第一联与采购商结付;3.(2015)湛中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良冰主张吴马飞收取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4.吴马飞的妻子黎亚妹签名的5万元借据、车辆办理过户的查询信息,证明其与吴马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存在有另外的借款关系,其拿吴马飞的车辆是用以抵对借款关系,与本案货款无关。龚良冰对黎水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相似之处;对于证据2协会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如果见单付款是交易习惯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分析结果不能作为依据;对于证据4订立借据人是黎亚妹,无法证明签名是黎亚妹本人的,车辆过户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一审期间,吴马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关押。2014年7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民警询问吴马飞,吴马飞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认识黎水兰有10多年,黎水兰是海信水产品经营部的老板,其2007年与她合作在该经营部合伙做生意,其占海信水产经营部20%股份,合作没有签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其在档口负责销售。龚良冰支付的货款120多万元,其在2013年10月份已拿去做生意,该款是其占有海信水产品的20%的股份分红。对此事实,吴马飞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其占有股份的分红证据。2.本院再审期间,本院电话联系到吴马飞,吴马飞在电话中陈述,其从2007年开始在黎水兰处工作。期间,其与黎水兰的丈夫马观华经常一起向客户催款,催回来的款项基本都是打到黎水兰的账户上,部分款项打到另一个专门负责收款的工人的账户。还有一小部分客户也是把钱打到吴马飞的账户,或直接用现金结算。吴马飞也有权代黎水兰收款,有时是吴马飞直接去向客户收款,也有一小部分客户是将款项交付给我。本院将上述吴马飞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制作成电话记录,并邮寄给吴马飞。吴马飞对笔录内容签名确认,笔录上载明,龚良冰给其付款后,没有领取合同第一联,之前龚良冰将货款汇给黎水兰的时候也没有领取合同的第一联。本院再审庭审中,黎水兰认可其与龚良冰之间的货款没有按照格式合同结算,都是按年底结清当年的货款以及吴马飞在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对于其他事实,黎水兰不认可。龚良冰认可吴马飞陈述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黎水兰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各方争议焦点是:一、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龚良冰应否再向黎水兰支付货款1214248元及违约金。一、关于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黎水兰。至于黎水兰与吴马飞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均无书面的合伙协议或雇佣协议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可以认定的是吴马飞在海信水产经营部,主要负责销售工作。龚良冰与黎水兰依照《湛江市××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海信水产购销合同》进行交易和结算,格式合同上将吴马飞的移动电话“138××××6284”作为档口的第一号联系电话,第二号联系电话是黎水兰丈夫马观华的移动电话。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黎水兰认为《湛江市××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海信水产购销合同》上没有约定吴马飞有权收取货款,也没有委托吴马飞收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交付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黎水兰,应当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的义务,而黎水兰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在合同中声明吴马飞无权收取货款。且龚良冰每次向海信水产经营部购买虾,均在海信水产经营部的档口与吴马飞谈价钱,吴马飞作为销售人员,其基于受经营者的指示在销售范围对买卖进行的说明、谈价钱、收款、银行转账付款等,均是销售人员履行交易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提供合同一方,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在没有证据证明龚良冰有恶意和过失的情况下,该行为使龚良冰有理由相信吴马飞有权可以行使收取货款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交易货款的总额为3109577元,其中龚良冰直接汇款至吴马飞账户2642939元,现金9000元,经吴马飞同意后转账支付给黎水兰2笔货款457638元。黎水兰起诉只请求吴马飞截留的1214248元。且在2013年7月至9月的两个月中,吴马飞还收取了龚良冰支付的对虾款数额达1428691元,海信水产经营部也陆续供货给龚良冰。上述货款,黎水兰除对吴马飞截留的1214248元有异议外,对吴马飞的其他收款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从以往支付货款的情况看,龚良冰在原审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中显示,龚良冰在2010年7月1日和2012年也有货款汇给吴马飞。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龚良冰与黎水兰均认可,货款没有按照格式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都是在年底结清当年的货款。据此,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已反映出吴马飞的收款行为既属于销售工作的职务行为,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吴马飞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龚良冰应否再向黎水兰支付货款1214248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龚良冰已向海信水产经营部付清了全部货款。龚良冰付给黎水兰的货款中,虽然被吴马飞截留了1214248元,但由于黎水兰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本应谨慎对待付款方式的约定,而黎水兰提供的格式合同不但没有相关约定,而且对其销售人员也管理不善,导致货款被截留,具有重大过失。在无证据证明龚良冰与吴马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吴马飞收取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信水产经营部的经营者黎水兰承担。至于黎水兰与吴马飞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黎水兰可向吴马飞追偿被截留的货款。鉴于龚良冰已向海信水产经营部付清了全部货款,黎水兰起诉要求龚良冰支付货款1214248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黎水兰与吴马飞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水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以上审合计36456元,由黎水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钟 蕾书 记 员 余贤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