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文珍与杨金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珍,杨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280号原告:李文珍,女,苗族,1973年9月20生,自由职业者,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永乎,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华,男,苗族,1976年7月14日生,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原告李文珍与被告杨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永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金华赔偿李文珍医药费26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6687.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李文珍因酿酒用水不便,找到同村杨金明家协商借用其自来水引到家中进行酿酒,并得到杨金明家的同意。到下午16时左右,李文珍用水管从杨金明家的自来水管接往自家进行酿酒,杨金华就将已拉好水管拆断,并说不能用此水。李文珍就跟杨金华说,“已经跟杨金明家协商借用其自来水并已得到同意,你为什么要拆断我已接好的水管呢?”杨金华一听就不得,就对李文珍拳打脚踢,导致李文珍身体受伤,后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文珍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687.54元,后经过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因杨金华拒绝赔偿,至今一直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杨金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李文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李文珍被杨金华打伤后,于同日向富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报警的事实。3号证据:《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木央镇田坝村民委两次召集双方调解,期间杨金华承认打人,但拒绝赔偿医疗费等的事实。4号证据:《事实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8日,李文珍用水管从杨金明家的自来水管接往自家进行酿酒,杨金华就将已拉好水管拆断,之后动手打伤杨金华。5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木央派出所委托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文珍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6号证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CT报告单》、《DR诊所报告单》,用以证明李文珍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号证据: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李文珍支出医药费2657.5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文珍提交的1号-7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杨金华因琐事实施侵权行为致李文珍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杨金华与李文珍是富宁县木央镇田坝村民委田坝小组村民,杨金华与李文珍是堂侄子关系。2016年4月8日,李文珍因酿酒用水需要,找到同村杨金明家协商借用其自来水引到家中进行酿酒,并得到杨金明家的同意。下午16时左右,李文珍用水管从杨金明家的自来水管接往自家进行酿酒。此时杨金华见状,前来阻止李文珍用水,并将水管拔出,为此两人发生口角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文珍受伤。同日19时李文珍到富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报案。于4月11日李文珍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57.54元。事发当天晚上和2016年7月16日,富宁县木央镇田坝村民委先后在杨金华家和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杨金华承认双方口角后相互扭打的事实,但拒绝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金华因李文珍使用杨金明家的自来水管接往自家进行酿酒,与李文珍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李文珍打伤,造成李文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不当并侵害了李文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文珍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李文珍受伤后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657.54元,有相关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为据,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住院的天数,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李文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3、护理费,李文珍住院5天,护理费以126.00元/天计,护理费为630.00元,但李文珍主张的护理费为560.00元,以560.00元计。4、误工费,李文珍受伤后产生误工费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李文珍住院5天,每天以93元计,误工费465元。5、交通费,李文珍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的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李文珍的合理损失为448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华赔偿原告李文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82.5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杨金华负担,上述费用李文珍已预交,先由李文珍垫支,待杨金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文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