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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艳红与朱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红,朱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250号原告:姜艳红,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卫滨区。被告:朱国永,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姜艳红与被告朱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红,被告朱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36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2年1月12日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元月12日书写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朱国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两张欠条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给其的鞭炮存有质量问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永承认原告姜艳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提供给其的鞭炮存有质量问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予写明,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艳红鞭炮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朱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安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