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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丽清与张国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9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14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FF97**“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王某骑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王某左胫骨远端前缘撕脱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2016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张某所有的晋FF97**“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1498元。张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4支,因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虽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其未提供详细修理清单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FF97**“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王某骑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当日住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左胫骨远端前缘撕脱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等,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639.42元(其中门诊花费2036.67元,住院花费260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马润林护理。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0元。2016年12月24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伤残鉴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王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王某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支出部分修理费用,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张某所有的晋FF97**“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所居山阴县岱岳乡王家涧村属于山阴县城(岱岳镇)范围内。王某的被抚养人为:母樊秀花,×××,居住山阴县岱岳乡王家涧村,共生育3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应当如何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关于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王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王家涧村已属山阴县城镇范围,依据司法实践,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遭受了骨折等比较严重的创伤,按照司法实践,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50元应予支持。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本院考虑其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对此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300元。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0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日×5日),营养费250元(50元/日×5日),护理费505.93元(36933元/年÷365日×5日),误工费11546.92元(41729元/年÷365日/年×101日),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30元(15819元/年×11年÷3人×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85176.57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辩不应承担本案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张某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17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王某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116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两项共计2665元,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