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嘉璐与王昭言、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璐,王昭言,李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712号原告王嘉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准旗丽泰房地产运营总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言,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李永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王嘉璐诉被告王昭言、李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璐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昭言、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昭言偿还原告王嘉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2、被告李永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9日,被告王昭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永忠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王嘉璐向被告王昭言转账100万元,次日被告王昭言向原告王嘉璐出具借据一支。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5月2日,双方进行该次借款的本息结算,被告王昭言共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72万元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同日,被告王昭言重新向原告王嘉璐签订了172万元借条一支,且同日原告王嘉璐、被告王昭言、被告李永忠亦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被告李永忠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担保期限未过。原告王嘉璐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王嘉璐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出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打款凭证一支,拟证明:1、2010年12月19日,被告王昭言向原告王嘉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2%,李永忠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10年12月19日,王嘉璐将100万元借款打入王昭言账户中。第三组证据:出示借条一支,拟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王嘉璐与被告王昭言就该100万元借款经结算,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72万元利息,被告王昭言将该期间利息计入100万元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72万元借条一支。第四组证据: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4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72万元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担保人李永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昭言、李永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王昭言向原告王嘉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永忠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王嘉璐向被告王昭言转账1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昭言向原告王嘉璐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5月2日,双方进行该次借款的本息结算,被告王昭言下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72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王昭言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王嘉璐出具了172万元借条一支,且同日原告王嘉璐、被告王昭言、被告李永忠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被告李永忠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王嘉璐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打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嘉璐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打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嘉璐与被告王昭言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嘉璐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昭言,被告王昭言应依约清偿原告王嘉璐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王昭言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嘉璐关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王嘉璐主张从2010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原告王嘉璐与被告李永忠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于原告王嘉璐要求被告李永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昭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嘉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被告李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昭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13800元),由被告王昭言、李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贺国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