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光彬与庄爱峰、杨磊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爱峰,周光彬,杨磊,昆山画枝木生态造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爱峰,男,1980年10月0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江,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彬,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磊,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昆山画枝木生态造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297136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星中路332号。法定代表人:刘富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庄爱峰因与被上诉人周光彬、杨磊、昆山画枝木生态造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枝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爱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光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光彬负担。事实和理由:诉讼主体错误,不仅杨磊、画枝木公司与周光彬存在劳务纠纷,庄爱峰与周光彬也不存在劳务纠纷。庄爱峰只是介绍周光彬做了个小工程,劳务费1万元已经结账完毕;所谓的“书面材料”没有杨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周光彬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画枝木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和周光彬没有任何债务往来。杨磊未作述辩。周光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磊、画枝木公司、庄爱峰支付价款83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磊、画枝木公司、庄爱峰承担。一审中,周光彬陈述从电话录音及对方庭审陈述认为债务人应当为庄爱峰,杨磊和画枝木公司有无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庄爱峰找周光彬去浙江省衢州市莲花镇心莲之生态园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浙江衢州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周光彬陈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庄爱峰给其打电话介绍其去浙江作假山工程,周光彬于元宵节后达到该工地,当时庄爱峰承诺按450元每天结算,过了几天周光彬雇了其外甥王桂华也到了该工地,其外甥的工资由周光彬支付,因为技术不同所以周光彬和王桂华的工资也不同,王桂华350元每天。两人一直在浙江该工程做到2015年9月,庄爱峰没有给钱,周光彬和王桂华就不干了。期间,庄爱峰一共支付了周光彬5万余元,其中2015年4月给了周光彬1万,后来转账3万,再零碎给了1万多块钱。杨磊是工地上指挥周光彬干活的,周光彬和王桂华的出勤由杨磊负责统计在本子上,结算的时候会拿出来。现周光彬因结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本案中,周光彬提供由杨磊出具的书面结算材料一份,该材料中上方“2015年”和下方“杨磊”的字样系由周光彬添加,其余由杨磊书写。记载内容为:老周:3月19.5、4月29、5月31……9月17.5,174.5*450=78525小王:3月14.5、4月29、5月31……9月17.5,169.5*350=59325共预支54500余83350元。周光彬陈述该材料为浙江衢州工程的结算单,是2015年10月初杨磊就浙江衢州工程结欠的劳务费向周光彬出具的,其中的老周是指周光彬,小王指的是王桂华。杨磊认可中间部分除尾部“元”字外其余由其本人所写,但对于该材料中的老周和小王指的谁,杨磊陈述指的不是周光彬和王桂华,具体指谁记不清了,对于其中数字是什么意思、在何种情况下书写了该材料、为何原件会在周光彬处,杨磊均陈述记不清了。其陈述这种单子写的很多,喝酒打牌都会写。关于浙江工程中周光彬的劳务费总额,周光彬称根据杨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其与王桂华一共的劳务费为137850元,扣除期间杨磊、庄爱峰支付的54500元,尚欠周光彬和王桂华劳务费83350元,两人的劳务费由周光彬统一结算,周光彬再给王桂华开工资。杨磊和庄爱峰称,周光彬在浙江所做的工程总的劳务费1万元左右,庄爱峰已委托杨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周光彬,双方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并不拖欠周光彬浙江衢州工程的劳务费。关于杨磊的身份,周光彬提供杨磊的名片一张,其中载明杨磊系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昆山画枝木生态造园有限公司、昆山峰兆林艺术造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磊陈述其为画枝木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和另外两个公司没有关系,自己为了多接点活才打印上去的。关于在浙江衢州该工程中杨磊的职务,其陈述在那是给庄园公司打工的,主要工作是买买菜、做做饭、买买材料,庄园公司给他发工资,每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给王桂华作调查笔录,他陈述其是跟着舅舅周光彬在浙江衢州莲花镇工地干了6个月左右,2015年3月中旬去的,9月25日离开的,当时之所以离开是因为没给钱。其是跟着周光彬干的,周光彬为其开工资,故涉案工程中其劳务费同意由周光彬一并主张。当时干活的时候庄爱峰有时来工地,他说他是老板,至于老板和周光彬是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见过杨磊出具的上述书面材料。其认识杨磊,因为杨磊也在工地上,不知道杨磊的具体职务,应该是庄老板让他在工地负责管理的。一审法院给庄爱峰作调查笔录,他陈述其没有在浙江衢州莲花镇承包工程,不是庄园山水公司承包的,也不是其个人承包的,其是给浙江一个公司打工的,职务是技术指导。具体公司名称不会告知法院。他和杨磊是朋友关系,有时杨磊给他帮忙,杨磊就是他的工人,有时他给杨磊帮忙。其在做浙江衢州工程的时候,确实请杨磊来帮过忙,之前讲的是每月3000元,让他给工地上的人买菜做饭。工地上的人有的是庄爱峰找的,有的是甲方找的,他有时管理一下工人。该工程中他找周光彬作了点小活,当时委托杨磊支付给他1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书面材料、名片及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光彬与庄爱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周光彬陈述系庄爱峰找其到涉案工程干活,庄爱峰也认可该工程中确实找周光彬干过活及向周光彬支付过劳务费的事实,故周光彬与庄爱峰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周光彬依约向庄爱峰提供劳务,庄爱峰也应当依约向周光彬支付劳务费。本案中,首先,关于杨磊出具的书面材料的性质,周光彬认为是其提供劳务结算单,杨磊否认该材料结算单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该材料的书写人,应当对材料中人物指谁、数字何意、何种情况下书写、原件为何在周光彬处作出合理解释,现杨磊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且第二次庭审中其本人对何种情况下写的该材料陈述记不清了,第三次庭审中其代理人陈述该材料是喝醉酒写的,存在矛盾之处,杨磊在记不得材料中的老周和小王指谁的情况下,却能确定指的不是本案周光彬和王桂华,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涉案工程中,杨磊陈述其负责买菜、做饭、买材料,由庄园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庄爱峰认可该工程其找杨磊来帮忙,工资每月3000元,由此得知在涉案工程中杨磊在为庄爱峰提供劳务,结合杨磊名片中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庄爱峰确实委托杨磊支付过周光彬劳务费的事实,周光彬有理由相信杨磊系代表庄爱峰管理涉案工程,杨磊书写结算单的行为代表庄爱峰。最后,杨磊和庄爱峰均陈述周光彬在该工程中所做的总工程量约1万元左右,已经全部结清,但既未就分包给周光彬的工程总量为1万元左右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未提供其与周光彬就该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的结算凭证,而在本案关键证据杨磊书写的结算材料中显示,3月至9月“19.5、29”等人工天数,跨越时间超过半年,杨磊和庄爱峰关于周光彬所做工程总量为1万元左右的陈述,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结算材料中天数及周光彬陈述的人工费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周光彬提供的书面材料作为结算依据。现周光彬就结算单中的数字给予了合理解释,且其已收款项也可与该结算单中预支金额54500元基本吻合,王桂华也明确表示该工程中其劳务费同意由本案周光彬一并主张,周光彬要求庄爱峰支付劳务费833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当事人陈述杨磊系为庄爱峰提供劳务,杨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庄爱峰,故周光彬要求杨磊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光彬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与画枝木公司的关系,故周光彬要求画枝木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磊陈述该工程中其为庄园公司打工,由庄园公司支付其每月3000元工资,但庄爱峰不认可该工程由庄园公司或其个人承包,其陈述为给别人打工,但对于其供职的单位也拒不向法院披露,因庄爱峰的不配合,导致无法查清涉案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但这不影响庄爱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的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周光彬主张的劳务费83350元依法应当由庄爱峰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庄爱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光彬劳务费83350元。二、驳回周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庄爱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爱峰认可其找到周光彬到涉案工程中干活,也曾向周光彬支付劳务费,庄爱峰主张其与周光彬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庄爱峰对于杨磊是其雇员并无异议,杨磊书写的结算材料能够证明结欠周光彬劳务费的事实,庄爱峰主张劳务费已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庄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庄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