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与许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许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41号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丰泽四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武学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静,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与被告许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被告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922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既已同意其工资中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费,并已实际履行,一直无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公司会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许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果。被告自入职原告时约定税前月工资为4500元,每周单休,被告每周六上班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存在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约定由银行代发工资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公司因企业效益问题,被告2016年6月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850元。2016年5月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当月基本工资3050元、应出勤天数22天、日工资140.23元、实际出勤天数20天,日工资140.23元、周末加班天数3天、加班工资841.38元、应发工资3939.08元、实发工资3639.51元。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65.93元、4169.96元、3917.76元、3897.91元、2788.38元、4169.96元、4169.96元、3639.51元、3518.84元、1637.33元、0元、1567.72元、4134.23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许静于2016年11月16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作期间周六双倍加班费20690元、双倍赔偿金13500元、为提前通知辞退赔偿金4500元、2016年10月工资346.15元。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载明“…我于2016年11月1日离职…该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在我不知道没有通知我并且在相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书面文件我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以合同到期为由私自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公休日加班费922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4.84元,共计18671.7元,后原告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对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仲裁申请书1份,法庭依法调取了银行流水1份、被告2016年5月工资表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但该工资表实际发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其中2016年5月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表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交工资表中对于被告出勤天数的记载多处不符,且原告无法解释存在矛盾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续订劳动合同部分记载双方续订劳动合同6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续订页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确认,页面有笔迹划痕。原告陈述该续订的合同后经双方协议废除,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续订劳动合同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9日之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公休日加班费问题,虽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税前4500元不含加班费,但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工资条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项目,且加班费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公休日加班费。(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无合理理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8.62元(扣除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年不足1年半,其经济赔偿金应为9025.86元(3008.62元×1.5×2)。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许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5.8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嘉远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