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801号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梁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梁某乙。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后再未偿还,被告梁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闫某某(又名铁莲)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为被告梁某乙。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曾清过部分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闫某某(又名铁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梁某乙担保。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5日后,又于2016年用酒抵账1年利息,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15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闫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某甲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某乙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