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承然与重庆市北碚区碚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然,重庆市北碚区碚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然,男,1956年12日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碚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法定代表人:冷晓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承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碚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承然、被上诉人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明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然上诉请求:1、碚鑫公司支付刘承然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月×2倍×24个月=72000元;2、碚鑫公司退还多收刘承然的规费900元/月×36月=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碚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碚鑫公司依法应当于2014年9月1日前与刘承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碚鑫公司却以刘承然主动要求不需要公司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一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与刘承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应当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刘承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情形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2、碚鑫公司为其他员工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约900元,而他们每月向碚鑫公司上交的规费也是5150元,故碚鑫公司多收取了刘承然900元规费。碚鑫公司辩称每月5150元规费是碚鑫公司规定的定额劳动任务,其中不含五险一金,但未举证对此予以证实。碚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承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碚鑫公司支付刘承然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月×2倍×36个月=108000元;2、碚鑫公司退还多收刘承然的社保费900元/月×36月=3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碚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承然于2013年10月到碚鑫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出租车工作,双方约定刘承然每月向碚鑫公司交5150元,除此以外的所有收入都归刘承然所有。碚鑫公司没有为刘承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碚鑫公司曾于2013年10月两次书面通知刘承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承然收到通知,申请公司特殊处理,不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刘承然向碚鑫公司出具《申请》,载明:自愿申请不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我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在续约期内,并给我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所以望公司视我的具体情况批准为感。我郑重声明,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任何损失。2016年9月5日,刘承然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碚鑫公司支付双倍公司差额108000元、退还所收取的社保费324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承然的申请请求。刘承然不服,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刘承然于2013年10月到碚鑫公司上班,碚鑫公司应该在2013年11月前与刘承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碚鑫公司未与刘承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承然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承然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碚鑫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承然要求碚鑫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每月的规费5150元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刘承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承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碚鑫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刘承然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二,碚鑫公司是否应该退还刘承然每月多收的规费900元。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该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承然于2013年10月到碚鑫公司工作后,碚鑫公司一直未与刘承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碚鑫公司应该支付刘承然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从2014年11月起,视为碚鑫公司与刘承然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刘承然上诉要求碚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承然要求碚鑫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一审判决所述刘承然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刘承然认为碚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退还其每月多收的规费9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每月5150元的规费中包含碚鑫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刘承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承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承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荔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力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