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建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林,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云2527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建林在泸西县中枢镇先后实施盗窃七次。其中,在泸西县中枢镇建设街老公安局门口及院内,将庞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杨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泸西县中枢镇秀山文庙后大门将黄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在泸西县中枢镇环城东路焰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武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在泸西县中枢镇泰阁商业城正门将饶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泸西县中医医院大门口及发热门诊处,将陈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邵甜甜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总价格为人民币9100元。原判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林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林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被盗车辆。原审被告人刘建林上诉称:庞某的摩托车不是他偷,是原租住其房子的住户抵扣租金给他的,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刘建林先后窜至泸西县中枢镇建设街老公安局门口及院内、秀山文庙后大门、环城东路焰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泰阁商业城正门口、中医院大门及发热门诊处,将庞某、杨某、黄某、武某、饶某、陈某、邵甜甜停放的三辆二轮摩托车、二辆二轮踏板摩托车、二辆二轮电动车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5时20分许,刘建林在泸西县中医院路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庞某、杨某、黄某、武某、饶某、陈某、邵甜甜陈述、证人李某、何某、赵某、方某,4证言、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辨认、搜查笔录及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建林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查,在卷的刘建林供述和指认其在泸西县老公安局大门处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与失主庞某关于在泸西县老公安局大门被盗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在卷的扣押发还摩托车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刘建林称庞某的摩托车不是他偷,是原租住其房子的住户抵扣租金给他的,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