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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亓东生与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899号原告:亓某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七路843号泰山国际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侯永杰,职务不详。原告亓东升与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亓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1116000元(利息计息标准200万×0.062/年×9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蟠龙山水项目别墅三套,预交房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能履约一次性退还原告预交购房款和利息,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无果先依法诉至贵院。法博赛尔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原告因拒不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单中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单后的第二天,既不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也紧接着去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依据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其主张经济补偿,说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与单位协商的是经济补偿。第二,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被告来单位交接工作时,要求交回单位所有的笔记本,优盘,及客户资料等,原告拒不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工作交接尚未完毕,被告尚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第三,即使存在经济赔偿金时也存在计算方式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长富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银行流水,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长富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接班记录,因该份记录表上载明系“建工大厦交接班记录”,且记录中所记载的个人与济南建工大厦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人员能够印证,对该交接班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消防巡查记录,虽有各当事人的签名,但因该巡查记录无法显示与济南建工大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济南建工大厦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建工大厦及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三份,因出具证明的人员与济南建工大厦存在利害关系,且各管理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张莹、车璐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济南建工大厦原法定代表人杜立国的情况说明及郝国旗等人的证明,各证人与济南建工大厦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4、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虽系济南建工大厦单方出具,但其当庭出具了该期间完整的记账凭证原始件,且该工资表中所列数额与张长富银行流水能够对应,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三张,照片中未能显示形成时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长富自2004年4月开始在济南建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巡查大厦1-10层办公楼、消防设备完整性检查等,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期间每2小时巡查一次,每班次有两到三人。张长富的工资由岗位基础工资、岗位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加班费、补助等组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由济南建工大厦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均超过济南市五区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1月4日,张长富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建工大厦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8295元、休息日加班费1382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74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037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建工大厦支付张长富2013年1月、3月至5月、7月、10月、2014年1月、2月、4月至6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差额2556.19元、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1970.1元;二、驳回张长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长富和济南建工大厦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长富提供2009年8月1日至12月21日、2012年6月25日至9月15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交接班记录欲以证明事实,但该宗证据仅能证明张长富在上述期间内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及工作内容为楼层巡查、消防器材检查等,无法证明该期间之外其他时间内的工作情况。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长富从事的是因单位安全、消防等需要的非生产性工作,工作期间每两个小时巡查一次、每班次有两到三人,工作强度不大,执行的规章制度较为宽松,具有值班的性质,济南建工大厦已经足额支付了值班岗位的各项工资,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的,也向张长富支付了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对张长富要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长富要求被告济南建工大厦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829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长富要求被告济南建工大厦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3822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长富要求被告济南建工大厦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74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明明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