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雄江诉云南兴亿投资有限公司、XX青、张素芳、王艺瑾、王然、邓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5877号起诉人:何雄江,男,1967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起诉人何雄江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兴亿投资有限公司、XX青、张素芳、王艺瑾、王然、邓银生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云南兴亿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XX青、张素芳、王然、邓银生、王艺瑾对前述债务中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青、张素芳、王艺瑾对前述债务中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证实,XX青在担任云南兴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签订云南兴亿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量募集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人作为被害人,应通过追缴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雄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