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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王某2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寨村处,与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2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和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23000元和3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P×××××轿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毒)字(2016)057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聊)公(刑)鉴(尸)字(2016)1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