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8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83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成渐、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交费投保,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陕X**号小车行驶至富平县庄里镇恒通工贸有限公司3号站门前,与行人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因肇事车辆机械原因原告驶离事故现场。当时因不明事故真相,原告找不到被撞击的目标,无法确定是人还是车辆或者其他东西,所以第二天请求富平县交警队受理调查予以确定。后经多方调查,数日后在路边草丛中发现了受害人董某某的尸体。2016年2月1日,富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损害赔偿事宜,共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3万元整。2016年3月4日,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814元,另外产生施救费800元,现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修车花费3814元,施救费8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在保单中未明确车牌号,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其公司的投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确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陕X**号小车的车辆损失应以本公司定损865元为准,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是否其公司投保车辆,经本院当庭核实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证据认定,确认事故车辆陕X**号小车确系其公司投保车辆,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和解达成协议,即某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胡某110000元整,涉及该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胡某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某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以及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陕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逃逸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拒赔事项且自己尽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认为车损应以其公司的定损865元为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记载实收费用为3700元,拖车费为3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尽到了提示义务;2、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其公司定损为865元。原告胡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中间涉及的保险条款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致,且保险条款上无原告签字,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定损单上无原告胡某及修理厂的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经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陕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清单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确定维修费为3700元,施救费为300元,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定损单因无车方及修理厂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依照承保险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经本院庭审调查以及对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7)陕052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车辆制动原因驶离现场不属于法定的逃逸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损失,因双方当庭和解达成协议,即某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胡某110000元整,涉及该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胡某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理、合法,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修车费3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涉及该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款110000元整;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款10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承担11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