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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高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高玉英,王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英,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林,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英、被上诉人王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高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高玉英的误工费用7136.22元,二审诉讼费由高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玉英已经年满67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高玉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高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毁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5146.68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王保林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38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刘湾镇孙营村路段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玉英相撞,造成高玉英受伤、两车受损。高玉英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31907.97元(31467.97元+440元)。2、2016年10月1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92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高玉英伤残程度就其目前所遗留的右侧髋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明显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高玉英休息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玉英、被告王保林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提交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因其在七天之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4、被告王保林驾驶肇事车辆豫P×××××小型面包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林为原告高玉英垫付医疗费20198元。6、原告高玉英系农村户口,现年67岁。7、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郑宏价估字【2017】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本案涉事三轮电动车损失总值1730元。原、被告三方对该估价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92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高玉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保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分担。关于原告高玉英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07.97元(31467.97元+44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高玉英虽已到退养年龄,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可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标准,鉴定意见建议给予高玉英休息期限240天,其误工费应为7136.22元(10853元/年÷365天/年×240天)。3、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为112日,在家休息为38日(150天-112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353.38元(30482元/年÷365天/年×112天);在家休息期38日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其护理费应为3016.67元(28976元/年÷365天/年×38天)。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2370.05元(9353.38元+3016.67元)。4、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其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30元/天×112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车辆损失1730元,由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凭,三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1300元,由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9、伤残补偿金,结合原告年龄(67岁)及伤残等级(九级、十级),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伤残补偿金应为31932.10元(11696.74元/年×21%×13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2736.34元(31907.97元+7136.22元+12370.05元+2400元+3360元+600元+1730元+1300元+31932.1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1907.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合计37667.97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27667.9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保林承担19367.58元(27667.97元×70%)。原告财产损失1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扣除鉴定费用1300元后,还余62038.37元(102736.34元-37667.97元-1730元-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为73768.37元(10000元+1730元+62038.37元),被告王保林赔偿19367.58元。因被告王保林已为原告高玉英垫付了医疗费20198元,扣除被告王保林应承担的医疗费19367.58元,下余830.4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王保林、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英各项损失73768.37元。原告高玉英待收到赔偿款后及时返还被告王保林人民币830.4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2746元,由原告高玉英负担488.29元,由被告王保林负担2257.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误工费属于当事人合理损失的部分,本案受害人高玉英虽然已经67岁,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高玉英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