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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艳与被告张二团、杨志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艳,张二团,杨志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944号原告张艳艳,女,1992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团,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志洪,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艳与被告张二团、杨志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被告张二团、杨志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艳诉称:2016年4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二团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二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40859.42元(其中医疗费1837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310元、误工费37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314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张二团、杨志洪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张二团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二团应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其核对;事发时苏D×××××号重型货车超载,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增加其10%的责任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二团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距离超标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宁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路路口时,观察疏忽,撞到同向前方停在路中准备左转弯原告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张艳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二团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距离超标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D×××××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志洪,张二团系杨志洪雇佣的驾驶员,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艳艳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为颅脑外伤术后伴颅骨缺损(右)、多发性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艳艳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艳艳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其损伤后果未达到护理等级;张艳艳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张艳艳为此用去鉴定费3140元。张艳艳伤后产生医疗费2837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57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每天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35.45元(误工180天,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张艳艳为南京市居民,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1,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9036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团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事发时苏D×××××号重型货车超载,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其10%的责任免赔率;但其单方所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虽以黑体加粗的形式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格式条款就是商业险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内容已得到投保人杨志洪的确认或者保险公司已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向杨志洪明确说明该项免责条款内容,故仅依据该格式条款不能确认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杨志洪、张二团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二团负全部责任,因其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张艳艳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杨志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艳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受伤、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035.45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艳艳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张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张艳艳主张车损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张艳艳所主张的眼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张艳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90364.87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张二团已付费用10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艳损失380364.87元、返还被告张二团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艳损失380364.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二团垫付赔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4442元,由被告张二团、杨志洪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张艳艳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张二团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张艳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