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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9号。法定代表人:许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彩,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总部基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辽011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诚安消防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系错误的。2014年5月10日“总部基地公司”和“诚安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总部基地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总部基地(沈阳)一期5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诚安消防公司施工,质保期为两年,并且合同中第十一条中11.3.1约定:“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无偿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质量保修金不足,则从乙方的结算尾款中扣除,尾款不足时,甲方保留对乙方的追诉权利及在乙方与甲方其他工程款中扣除的权利”。“诚安消防公司”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出现了诸如消防报警系统故障、消防系统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于2014、2015两年多次致函要求被上诉人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对上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回应。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一直拖过质保期,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关于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质保期,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不应该起算,我方不应该支付质保金,即便我方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以结算价的5%计取,其中防水工程需要满5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20%,我方认为关于该部分质保金还没有到支付节点,不应该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诚安消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内存在问题。5区3号楼是诚案公司承担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总部基地和安华保险使用至今,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验收合格的宇样,最后才结算付款,并未出现过质保问题,总部基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需要维修的事项。2、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诚安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进行维修。直至诚安公司提起诉讼,并且经过一审判决后,在本案上诉状中,总部基地才提质保期维修责任的问题,除此之外,从未提出过质保问题、更没有通知过诚安公司。但总部基地提起上诉时,该工程质保期早巳届满。综上所述,总部基地所提上诉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针对上诉人增加部分的补充答辩:(1)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移交总部基地和安华保险后实际使用至今,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无法起算质保期的问题;(2)不存在防水5年质保,我公司承担的是装修工程,均为2年质保期,防水属于土建施工内容,合同附件中也体现是卫生间洁具安装,没有防水施工内容。所以质保期全部届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诚安消防公司一审诉称,要求被告总部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617635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总部基地公司一审辩称,1、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款属实;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总部基地公司一审反诉称,要求原告诚安消防公司赔偿我方工程修复费用并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诚安消防公司一审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工程不存在未完工部分或者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被告总部基地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总部基地(沈阳)一期5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诚安消防公司施工,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9日施工完毕撤场。2014年9月26日,被告总部基地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出具结算单,确认数额为96763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被告总部基地公司主张争议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诚安消防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另查,原告诚安消防公司有施工消防工程资质。现争议工程由被告总部基地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收款收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诚安消防公司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总部基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被告总部基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为967635元,被告应当于结算时支付总造价的95%即919253.25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569253.25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关于质保金48381.75元(967635元*5%=48381.75元),因争议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超过两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因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故争议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48381.7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本院认为,争议工程系装修改造工程,并非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总部基地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欠缺工程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部分及费用,故本院对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569253.2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质保金48381.7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对质保金中的防水部分为9676.3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同意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款数额正确。现上诉人提出质保金中防水工程需要满5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还没有到支付节点,不应该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责任的问题。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之一是验收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工程经过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上诉人主张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现其仅提供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维修义务的函,被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到该函件,且从函件内容中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名称看,均与本案合同不能对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569253.2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质保金48381.7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质保金38705.4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均由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