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存与海薛平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海,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295号原告:刘存海,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男,60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存海与被告薛平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赵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薛平偿还租赁费等共计6803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1年,被告因承包工程由本人或委托他人从原告处租赁钢模、钢管,赊购钢材和予埋件,共欠原告租赁费、材料款68032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薛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由本人或委托他人从原告处租赁钢模、钢管,欠租赁费36903元,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原告材料款26754元,从原告处赊购予埋件欠原告款4375元。合计欠原告租赁费和货款68032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函载明:“薛平: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存海委托,就你向刘存海租赁钢模、架管、扣件等事宜,现郑重向你致函。你于2008年至2011年,租赁刘存海钢模、架管、扣件等,截至2016年12月10日,尚欠租赁费68032元,共计68032元。你们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有效并且实际履行,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你拖欠租赁费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足额支付责任。限你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存海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既不履行给付义务,也未能与刘存海达成一致意见,刘存海将授权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你方承担。特此函告。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胜利、赵大林,时间:2016年12月10日,被催告人签名:薛平,时间:2016年12月10日。”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货款共计68032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平欠原告刘存海租赁费和货款6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平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卓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