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吴集街家中游戏室内摆放两部每部可同时独立供6人操作的“捕鱼机”、一部可同时独立供2人操作的“捕鱼机”、一台斗地主机供他人赌博使用,直至2017年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查获而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共计获利九千余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家中游戏室内放置两部每部可同时供6人独立操作的“捕鱼机”、一部可同时供2人独立操作的“捕鱼机”、一台斗地主机供他人赌博使用,2017年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查获。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已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放置赌博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主动送交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退赃的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没收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涉案斗地主机一台、捕鱼机三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