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彬与贾军强、王会红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彬,贾军强,王会红,贾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65号原告:王红彬,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军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会红,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贾进军,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王红彬与被告贾军强、王会红、贾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强、王会红、贾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贾军强、王会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贾进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军强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已全部的积蓄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借款后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军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会红与贾军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用于经营生意,为夫妻共同之债,王会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进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军强、王会红未作答辩。被告贾进军辩称,被告贾军强借款应由贾军强偿还。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在借款期间谁都没有找我要过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我只是中间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贾军强与王会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由贾进军担保,贾军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贾军强、贾进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王红彬现金100000元壹拾万整借期一年借款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贾进军卡号62×××32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记(计)息,付息方式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归还。现有定州市中山绿洲小区12号楼2单元12层1203室,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房将归出借人王红彬使用或出售。借款人:贾军强连带保人:贾进军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62×××32贾进军账户9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借款后,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贾军强与王会红的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贾军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交付借款���,原告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贾军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贾军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军强已偿还原告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24000元应先清偿欠原告的利息,再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自借款日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22560元,被告已支付24000元,超出的1440元应清偿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贾军强与王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要求被告王会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借条中写明被告贾进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贾进军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日2014年11月3日至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5月3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贾进军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贾进军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贾进军辩称只是见证人,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贾军强、王会红偿还借款9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贾军强已付的1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贾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强、王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彬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44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贾军强、王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惠审 判 员 李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