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李乃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4956.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4690.0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永乐路46号天府·上河居×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785元;四、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5199990Q115121341137号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安德镇永乐路46号天府·上河居×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本案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至2035年12月8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已逾期117天。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金314956.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4690.0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永乐路46号天府·上河居×栋×单元×楼×号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72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至2035年12月8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能够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已逾期117天。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提前还款通知书》,向被告告知,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告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归还本金314956.06元及相应利息、罚款等。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2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告知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所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已提前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没有及时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4956.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469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永乐路46号天府·上河居×栋×单元×楼×号的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72号)作为合同项下原告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怠于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2785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邮政银行沙湾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4956.06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等4690.0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对李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永乐路46号天府·上河居×栋×单元×楼×号的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4×××72号)享有抵押权,在李某不履行本案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李某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6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