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206号原告:张德胜,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栋**号首层及*层商铺。负责人:徐晓勇,该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粤F×××××受损维修费用1501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粤F×××××评估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6时31分,梁红珍驾驶原告的车辆粤F×××××由西往东行驶至生态路时,因驾驶时出现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粤F×××××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红珍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2016年6月30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粤F×××××号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穗华价估(韶关)【2016】066号),评估该车的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50103元,评估费6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粤F×××××号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粤F×××××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50103元,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德胜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定损报告明显虚报价格,未考虑车辆折旧、全损残值等因素,该份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就原告张德胜粤F×××××号牌车辆的受损维修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事先未告知被告且未参与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6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德胜粤F×××××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822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原告张德胜粤F×××××号牌车辆发生事故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距今已经过了半年,车辆应当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原告张德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须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粤F×××××评估报告(穗华价估(韶关)【2016】066号)、收据,证明车辆粤F×××××因事故受损须维修费用150103元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进行评估产生费用6000元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车辆粤F×××××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的事实。被告对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其答辩状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德胜为其所购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822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6年6月30日16时31分,梁红珍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关市生态路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红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作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鉴定,鉴定结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50103元,并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同时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维修价格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作车辆受损维修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车辆受损维修价格为131548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5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申请1个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后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粤F×××××号车作车损重新鉴定的价格是1315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已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3154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150103元的请求,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胜保险金13154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6050元,合共7761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2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诗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