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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廉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廉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理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清收员,住海伦市。被告:廉红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伦支行)与被告廉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廉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廉红伟偿还截至起诉状日期(2017年2月22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87646.15元;2.要求被告廉红伟偿还自起诉日期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9.17%。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自2016年4月22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廉红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偿还贷款,待补齐以前所欠贷款外,以后逐月按期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廉红伟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廉红伟向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和借款人、担保人廉红伟发生效力。被告廉红伟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廉红伟应履行担保合同,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要求被告廉红伟偿还本金及按合同支付利息,在被告廉红伟不能履行债务时,享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74436.7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75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4256.21元。二、被告廉红伟如逾期履行上诉债务,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海伦镇文明街二委11组牌楼路南、振兴路西政协开发楼北栋五单元七层西门,建筑面积75.03平方米的住宅楼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32元,减半收取计1008.66元,由被告廉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