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老相识”餐馆和喻某某等人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喝了二两老村长牌白酒,后与喻某某、石孝兵等人在巴南区界石镇曼乐迪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三瓶国宾牌啤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喻某某、石某某等人在界石镇老车站附近一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告人杨某甲又喝了1瓶国宾牌啤酒。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BSX5**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石某某,由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老车站往界石镇“樵坪人家”公租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界石镇东城大道恒安纸业厂附近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乙撞倒,造成汽车受损、杨坤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杨某乙撞倒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3时10分,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2017年1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60.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石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