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永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刑初63号之一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行,又名李勇、勇儿,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宣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永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永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全部赃款。本院认为,为保障刑事案件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对查明的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人李永行在银行的存款1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林峰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侯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垭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