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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张红,黄山市润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锦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吉生,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张红,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黄山市润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吉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张红、黄山市润恒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房、地产(本院已查封)外,尚有其他附属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房、地产(本院已查封)外的其他所有附属资产,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韵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