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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陆伟英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英,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初12686号原告陆伟英,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被告闵国华,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英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琴公司)、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英诉称,被告汇琴公司因“乐器制作工艺园”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借期一年,利率按28%每年计算,案外人倪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款给了被告汇琴公司,被告汇琴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关利息,但本金未予归还。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及案外人倪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借款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续借,1,000万元为新发生的借款),借期1年(后顺延至18个月),利率按照28%每年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闵国华及案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分4笔向被告汇琴公司汇款1,000万元,但被告汇琴公司仅支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拖欠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未予归还),借款本金未予归还��鉴于被告汇琴公司拖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及案外人倪某某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二)》,明确被告汇琴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3,560万元,再次续借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8%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闵国华及案外人倪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汇琴公司预付购房款1,000万元,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与交付,被告汇琴公司特此承诺如未在2016年8月20日前将“乐器制作工艺园”5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则购房款1,000万元自动转为借款,自购房款入账之日起按28%每年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闵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偿���借款本金4,560万元;二、判令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24,490,667元(其中:3,5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闵国华对被告汇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60万元中的560万元系从利息转换为本金的,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汇琴公司因项目需要,曾多次与原告发生钱款往来,具体如下:一、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汇琴公司因开发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XXX号“乐器制作工艺园”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将2,0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汇琴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自被告汇琴公司收到原告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年息28%计算等。案外人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案外人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汇公司)代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陈刚向被告汇琴公司付款1,000万元;同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600万元;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400万元。二、上述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汇琴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就上述借款2,000万元及新产生的借款1,000万元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系上一年度借款,现已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担保人倪某某同意,该2,000万元借款由原告继续借由被告汇琴公司使用;原告另向被告汇琴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原告应自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汇琴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28%计算,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420万元的时间应不迟于2014年7月20日等。被告闵国华及案外人倪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年1月24日,案外人陈某某代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陈刚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254.80万元;同日,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泥公司)分别代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200万元、490万元;同年1月27日,南泥公司第二分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55.20万元。上述合计1,000万元。三、上述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汇琴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告与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案外人倪某某协商一致,将上述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所涉的3,0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各方于2015年2月18日共同在署期为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签字页上另行签字盖章。四、上述3,000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汇琴公司仍未能按期还款,且原告为向被告汇琴公司预购“乐器制作工艺园”5号房屋,曾于2013年2月4日自行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7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王某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3,000万元和购房预付款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案外人倪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二)》一份,其中针对借款部分四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提供借款3,560万元,其中3,000万元系被告汇琴公司上一年度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协商一致���经担保人即被告闵国华、案外人倪某某同意,该3,000万元借款由原告继续借由被告汇琴公司使用;除前述借款项外,考虑到被告汇琴公司实际需要,经各方协商一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汇琴公司本应向原告支付560万元借款利息无需另行支付,而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新借款项处理;本次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年息按28%计算;如被告汇琴公司逾期未能支付本金或利息,则逾期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到期应付的各项费用)自逾期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8%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的逾期利息;被告闵国华及案外人倪某某愿意为被告汇琴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及收回前述各项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起,至被告汇琴公司全额履行担保范围内各项债务时止。针对购房预付款部分四方约定:原告此前向被告汇琴公司预购了“乐器制作工艺园”5号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琴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汇琴公司承诺最迟于2016年8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完结各项房屋交易手续;考虑到被告汇琴公司最终的营销方案尚未明确,故经各方协商一致,在此期间,如被告汇琴公司因经营需要无法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则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自行解除,原告此前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自动转为借款处理,并自购房款实际到账之日起按28%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且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均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一并结清,逾期还款的违约、担保等各项责任均由原告及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参照本协议相关约定执行,案外人倪某某不再对本条所述事项承担担保责任等。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且“乐器制作工艺园”5号房屋至今仍未能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二)》一份,《结婚证》一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南汇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一份、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航头支行对账单》及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三份及案外人南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王某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汇琴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闵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二)》上签字后,在被告汇琴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闵国华在《借款协议(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汇琴公司全额履行担保范围各项债务时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汇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闵国华对被告汇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560万元中有560万元系由利息转而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原告现在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已经为年利率24%,再将这560万元计算为本金,被告汇琴公司需要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4,0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各方在《借款协议(二)》中明确了上述560万元系针对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8%,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3,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本院确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于由购房预付款转为的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鉴于各方均约定自购房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汇琴公司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对于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本院确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伟英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伟英借款利息(以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1,00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闵国华应对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460元,由原告陆伟英负担12,960元,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共同负担36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