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操与李兵、周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操,李兵,周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588号原告:李操,男,1986年7月11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兵,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英秋,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操诉被告李兵、周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周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4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暂计至起诉时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每天为欠款金额万分之八),合计人民币24320元;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暂计至起诉时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到期日起30日内每日千分之2,超过30日部分每日千分之2.5,合计338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19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3000元;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实现对华纺海岸城X号车库的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纺海岸城X号车库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兵、周英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李兵、周英秋(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为壹分。借款利息为月利一分,按月结算,双方规定每月28日乙方结算借款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借款方自愿用华纺海岸城X车库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与二被告又于借款当日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兵自愿将华纺海岸城X号车库以四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名,被告李兵将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2013年7月18日办理)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中的388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李兵账户,另外112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兵。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转让合同、锦州华纺置业公司办理以房抵款流程表介绍信、结婚证、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周英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对华纺海岸城车库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且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抵押权确已成立,故对其实现对华纺海岸城车库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兵、周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周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13.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为5523.29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4日为10290.41元)二、驳回原告李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李兵、周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