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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某、邹某某、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邹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被释放;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3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邹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邹某前罪判决后公诉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案件尚未生效无法对被告人邹某并罚,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于2017年3月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邹某前罪抗诉案二审已经结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邹某的定罪���刑,二审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8日送达给被告人邹某,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2017年4月19日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邹某及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何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等人在株洲市环洲城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将保安捅伤后逃离,将车遗留在现场,民警从车内尾箱发现3支疑似枪支及3根金属空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3支发射器具均是以火力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均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措施,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该三支抢系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射钉��,后在新化县洋溪镇南山寨村,从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及“眼镜”(基本情况不详)处购得三支射钉枪,支付被告人邹某某1600元(其中“眼镜”的射钉枪费用600元)、被告人彭某某12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新化县上梅派出所抓获。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被告人彭某某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帮他把一支枪卖出。后经邹某某联系,在新化县洋溪镇南山寨村,被告人邹某从被告人邹某某处以1600元的价格买了二只枪支,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从“眼镜”(基本情况不详)处拿的一只枪支价格600元;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彭某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枪支。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等人在株洲市环洲城将保安捅伤后逃离现场时,将车辆遗留在现场,民警从该遗留车辆尾箱内搜缴射钉改装枪3支,射钉改装枪弹药400发。再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10月24日以非法持有枪支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判处),同时主动供述了本案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枪支照片、收缴枪械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770号”物证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终18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08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邹某、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枪支,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不仅单独非法出售枪支,还与被告人彭某某共同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邹某某、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彭某某的枪支销售中,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共同出售枪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购买枪支的���告人邹某,而被告人彭某某则积极将其自己的非法枪支出售,二被告人在全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本次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作用较次的主犯,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邹某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邹某某、邹某均能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邹某某、彭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已经追回,且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系初犯,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何云海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何云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所实施的贩卖枪支行为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故对被告人邹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抵刑2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二百元,均予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三支、弹药四百发,均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