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58号原告吴某甲。法���代理人张某。系吴某甲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军,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和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生父吴某乙与生母张某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生母张某一起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可被告至今未给,给原告生活学习造成了困难,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的生父吴某乙与其生母张某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于2016年2月17日在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吴某甲,女,现年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5000元整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吴某甲一直随其生母张某一起生活,被告吴某乙未按协议自动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经原告催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吴某甲的生父吴某乙与其生母张某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于2016年2月17日在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自动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严重损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对其生活学习造成了困难,被告的违法行为也带来不良社会后果,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自2017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5000元,至吴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