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靳新义、靳殿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新义,靳殿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新义,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延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延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殿明,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新义因与被上诉人靳殿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新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刘桂芳,被上诉人靳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新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分车协议》中“蔡冬海赔偿一案由靳新义承担和车辆违章所有纠纷自2013年10月6日起由靳新义负责”的协议部分无效。事实理由:一、案涉车辆是靳殿明于2013年10月6日以16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靳新义,分车协议其实为卖车协议。协议中虽然约定车上违章,所有纠纷自2013年10月6日起,由靳新义负责,但不表示2013年10月6日之前的纠纷(包括该车在分车前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所有争议与纠纷)也应由靳新义承担。分车协议中,约定蔡冬海赔偿一案由靳新义承担明显严重有失公平。二、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已经理赔。2012年9月17日,靳殿明为了占有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将司机蔡冬海、上诉人靳新义的病历等各项手续拿走申请理赔,并于当日隐瞒靳新义系合伙人的身份,以车主的身份和司机蔡冬海达成赔偿协议。理赔款到位后,靳殿明拒不履行赔偿协议。上诉人在与靳殿明签订分车协议时对2012年9月17日的赔偿协议毫不知情,靳殿明利用欺诈的手段将蔡冬海赔偿案件的责任转让给靳新义,故该协议蔡冬海赔偿案由靳新义承担的约定部分应当无效。被上诉人靳殿明辩称:一、分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时双方签字时有三个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见证,其中有挂靠公司人员和双方的亲戚。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现该车辆由靳新义占有使用,已将车辆挂靠手续变更为自己名字。二、事故发生后,司机蔡冬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新义为让司机对其承担责任,要求靳殿明隐瞒双方合伙买车的真相,并承诺不让靳殿明承担任何责任,但判决后靳新义并未履行承诺。三、靳新义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双方合伙买车,在答辩中对分车协议有效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因靳新义受伤当时挂靠协议是靳殿明的名字,理赔手续当然由靳殿明进行办理。但对于理赔款的分割,靳新义并未吃亏。分车协议时,当着公司人员的面,靳新义已经言明关于车辆财务已无任何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靳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靳殿明与靳新义签订的分车协议有效,诉讼费由靳新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蔡冬海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沿卫辉市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段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秀勇驾驶的豫E×××××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自身及豫G×××××号车上乘坐人靳新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冬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6日,靳殿明与靳新义双方经协商,就豫G×××××号重型货车及蔡冬海的赔偿一事达成《分车协议》。协议约定:“今有豫G×××××车、挂车9257车,重型半挂车一辆,自2013年10月6日起,归靳新义所有。蔡冬海赔偿一案,有靳新义承担,与靳殿明无关,车上违章、所有纠纷自2013年10月6日起,有靳新义负责,与靳殿明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靳新义靳殿明证明人:靳殿亮证明人石金礼证明人靳新民”。靳殿明以靳新义起诉靳殿明与司机蔡冬海不认可分车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分车协议》有效。庭审中,靳殿明、靳新义均称豫G×××××重型货车系双方合伙购买(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生效的涉及靳殿明、靳新义及蔡冬海的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靳殿明、靳新义的合伙关系。庭审中靳殿明、靳新义双方均认可《分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分车协议》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新义多次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并递交了书面答辩状。1、靳新义于2016年8月29日递交《民事反诉状》,要求依法判令靳殿明赔偿其营运损失76826.88元、垫付停车费5000元、垫付罚没款2300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损失10260元,共计96386.88元。2、靳新义于2016年9月18日递交《民事反诉追加申请书》,认为靳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指示靳殿明伪造、制造假证据,制造冤假错案,要求依法判令郑重武赔偿其应诉费用及应诉损失10000万元。3、靳新义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状第二条称,靳新义认可《分车协议》有效,但对《分车协议》的内容存有争议。答辩状第六条、第九条均明确表述《分车协议》无效。4、靳新义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反诉状》,要求依法确认“被反诉人靳殿明以反悔、隐瞒、欺诈的方式与反诉人靳新义签订分车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靳殿明、靳新义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分车协议》时真实、自愿且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靳新义反诉要求靳殿明赔偿96386.88元,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靳新义可另案起诉。靳新义反诉靳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因郑重武非本案当事人,靳殿明的该项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靳殿明与靳新义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分车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殿明、靳新义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新义主张2013年10月6日与被上诉人靳殿明签订的《分车协议》是在受到靳殿明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对于2012年9月17日靳殿明与蔡冬海签订的赔偿协议毫不知情,故要求法院确认《分车协议》中“蔡冬海赔偿一案由靳新义承担和车辆违章所有纠纷自2013年10月6日起由靳新义负责”的协议部分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方可确认无效。本案暂且不论《分车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仅就损害结果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损害国家利益,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靳新义应当就《分车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提出变更或撤销之诉,而不是主张《分车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靳新义自认在(2013)延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了车辆理赔款已经赔付给了靳殿明,该判决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靳新义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撤销事由发生。但截止目前,靳新义并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撤销权消灭。最后,《分车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6日。此时,蔡冬海起诉靳殿明及封丘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已经审结。对于《分车协议》中所约定的“蔡冬海赔偿一案由靳新义承担”双方是明知的。且作为案涉车辆的合伙人靳新义对于车辆购买保险事项以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的情况均是知晓的,故其称对于保险赔款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另,《分车协议》中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的石金礼系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于签订《分车协议》时应当知道保险理赔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在《分车协议》签订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靳殿明存在欺诈靳新义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靳新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