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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兴宇与高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兴宇,高海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兴宇,男,1984年2月1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海涛,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再审申请人韩兴宇因与被申请人高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7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吉072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韩兴宇、被申请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兴宇申请再审称,2016年3月11日下午,高海涛无证饮酒驾驶铲车在前衣屯小路上将韩兴宇停靠在路边的吉APT8**号吉利牌轿车撞坏,轿车左后门和后护板发生变形。经协商,由高海涛承担维修费用,承担车的贬值费用,并签订协议书。2016年3月12日同去吉利4S店后,高海涛拒交维修费用的保证金离开,经多次电话沟通,均未接听,原审判决因我没有实际维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车辆我已自行维修完毕,支付车辆维修费3460元,有修车发票和维修项目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6)吉07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海涛赔偿车辆维修费3460元。高海涛辩称,韩兴宇的车是停在我家院里,我确实撞韩兴宇的车了,当时我答应给修车了。我认为修车费一共需要2500元,我说给2000元,韩兴宇不同意就起诉到法院了,当时我没饮酒,只把车门撞坏了,只同意赔偿修理车门的合理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韩兴宇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海涛赔偿其修车费6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高海涛驾驶铲车在前衣屯小路上将停靠在路边原告所有的吉利牌轿车撞坏,致原告轿车左后门和后护板发生变形。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高海涛赔偿其修车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被告对撞坏原告吉利牌轿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只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6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原审认为,在车辆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后,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在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兴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涛驾驶铲车在前衣屯小路上将停靠在路边原告所有的吉利牌轿车撞坏,致原告轿车左后门和后护板发生变形。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被告对撞坏原告吉利牌轿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再审中,韩兴宇提交松原市广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项目清单,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高海涛在协议中自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高海涛未投保交强险,故韩兴宇的财产损失3460元,应由高海涛赔偿。本院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无误,原审在韩兴宇没有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但再审中韩兴宇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韩兴宇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二、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韩兴宇车辆维修费3460元。三、驳回韩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刘彦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