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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玉秀与徐勇、徐洪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秀,徐勇,徐洪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357号原告:赵玉秀,男,1937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民山区。被告:徐洪彦,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赵玉秀诉被告徐勇、徐洪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生、被告徐勇、徐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徐勇、徐洪彦立即赔偿原告赵玉秀(一)住院医药费:21497.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住院护理费:3264元;(四)交通费:1892元;(五)物品损害费,上衣一件85元(证据照片);(六)上海鉴定旅差费4100元;合计32538.85元;2、关于徐勇和徐洪彦的处罚决定以外的伤害没有做伤残鉴定:请求贵院委托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分、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赵玉秀向被告徐洪彦追要欠款,于2011年7月26日上午6时,在高峪铁道桥下,将被告徐洪彦拖到高峪派出所,经值班民警询问后,将被告徐洪彦地址、身份证号、电话号告知我后,叫我到法院起诉,我和徐洪彦同时离开派出所。二、在2011年7月26日下午6点半左右,原告赵玉秀在高峪铁桥下,坐在石头上等装修木工,徐洪彦从此处过去,原告与被告没有说话,到七点时徐洪彦带领他的儿子徐勇,徐洪彦指着坐在石头上的赵玉秀,就是他,赵玉秀戴的草帽,戴的眼镜,徐勇和徐洪彦一齐用木棒,把赵玉秀打倒在地,继续的打,后经群众拉开后,到高峪派出所时,赵玉秀因伤害过重,倒在地上,经高峪派出所警长打120电话,急救二院住院。被告徐勇辩称,我只负责在拉扯的时候所造成的皮外伤,剩下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上海鉴定旅差费我不负责。同时对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因为事情发生了5年之久,我对现在的鉴定持有异议。2011年7月26日晚上,我父亲回到家中精神状态不好,身上带伤,我父亲说早上上班被赵玉秀打伤,我和母亲劝我父亲去医院检查,在去医院的路上时见到原告,原告就冲我父亲打了过来,将我咬伤,我将他摔倒,然后将它扭送的派出所。此次纠纷我只负责拉架,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赔付。被告徐洪彦辩称,原告应当负担此次主要责任,当时我见到原告,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堵了我好几天,向我要钱,我已经申明,这钱应该向我单位要,原告说我就找你要,然后原告就向我打了过来,将我头上打了几个大包,因为我是企业领导,所以我不想和群众大打出手,而且我已经受伤,所以更不想还手,而原告说明就想打我,然后联防队员将原告带至派出所,民警让我去医院检查,原告将我打伤有照片为证。当天晚上我家人带我到医院时遇到原告,我并未理他,他就打我,我儿子并未打人只是拉架,而原告又将我儿子打伤。本次纠纷,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将自己多年的老年病都做了检查,有案例为证,这是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住院费没有这么多,应出示住院消费明细,病志没有交通费和护理费,因此神志清醒不需要护理。原告去上海鉴定是无理要求,因为市内鉴定结果为正常,无病。所以交通费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公安机关已经给原告鉴定完毕,结果为无病,原告的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负责。我不支持现在原告的鉴定,因为那是五年前的事情,现在的鉴定我不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洪彦原系本溪市农用汽车总厂机修分厂负责人。2011年7月26日早7时许,原告在明山区高峪新鑫家园铁路桥下将被告徐洪彦堵住向其索要原本溪市农用汽车总厂机修分厂欠其的运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徐洪彦打伤。同日晚6时30分左右,双方再次在明山区高峪新鑫家园铁路桥下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二级护理3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头皮血肿、口唇擦挫伤、牙挫伤、双颞颌关节挫伤、颜面部、颈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外伤、胸外伤、腰外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转入骨科会诊,会诊意见:到医大会诊、未予完善检查、行肌电图检查基本正常,建议到沈阳奉天医院手科会诊。2011年9月2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意见:多考虑左尺神经陈旧性损害肌电图改变。2012年8月20日,原告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左桡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害。2013年1月14日,本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桡神经及椎体压缩骨折以外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赵玉秀头、牙外伤均属轻微伤。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曾在公安机关的委托下到沈阳医大、沈阳中医院、辽宁大学、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无法鉴定。2016年3月9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洪彦、徐勇均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申请对左桡神经损伤及左尺神经损害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回函:此案被鉴定的具体情况已超出我所现有鉴定能力和鉴定条件,针对目前委托事项,我们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我所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其所任职的单位拖欠的运费问题时,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妥当,进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是引起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在双方已曾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再次处理原告问题时未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二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认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二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1500.35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系雇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326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7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本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为310元。(五)衣物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所毁损衣物的发票,但原告提供了事发时照片证明其衣物在此次纠纷中损毁,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去上海进行鉴定所发生的旅差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已经明确记载对原告的伤情不能鉴定而原告坚持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有其治疗老年病的费用,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彦、徐勇赔偿原告赵玉秀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元三角五分、护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三百一十元、衣物损失五十元,总计二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原告赵玉秀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徐洪彦、徐勇负担二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