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与贾富刚、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贾富刚,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8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三期C11号楼。负责人:孙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富刚,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山路21-6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彪,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贾富刚、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贾富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滨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王静,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滨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富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51.71元,利息1478.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元;2、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富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7.20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XX商业中心X区#-X-XX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贾富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关于贾富刚贷款的担保合同,即使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是阶段性担保责任,阶段性担保责任是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担保责任消失,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结束。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物保优先于人保,原告只有在拍卖该房屋后不能弥补损失,才可能向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范围只是被告贾富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甲方)与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支持乙方投资开发的月星环球商业中心楼盘项目,乙方同意对购买乙方所售房产且在甲方处取按揭贷款的借款人的该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及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甲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乙方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甲方保管为止。甲乙双方就本条约定不再逐笔签订其它任何《保证合同》,该协议即视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属于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富刚、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被告贾富刚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按月结息,每月12日为结息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贾富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一份,被告贾富刚自愿以其购买的XXXX商业中心X区#-X-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滨湖支行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贾富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7000元,但被告贾富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贾富刚购买的XXXX商业中心X区#-X-XXXX室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其抵押手续仍为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滨湖支行与被告贾富刚、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富刚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富刚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关于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贾富刚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为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本案中,涉案房产未能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的免除条件并未成就,故其应依约对被告贾富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未提交有关费用的支付凭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借款本金80551.71元及利息1478.38(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自2016年11月9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在2017年5月3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扣;二、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富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贾富刚负担,被告徐州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